|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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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員。 |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一四○五號通告修正版,增訂第十二款有關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定義。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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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船舶運送業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由航政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船舶文書、航行計畫、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時點。
三、有關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之國家係由業者事先向航政機關報請備查之作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應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因該等人員登(離)中華民國籍船舶及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並規定航政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第三項規定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本項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公告之,俾使船舶運送業者知悉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海域。
六、第五項就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實務之執行。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修正為:「船舶運送業經營之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公告之。」、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船舶文書、航行計畫、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另依委員管碧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六項為「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其餘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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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作業需求,增訂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葉委員宜津提議,於行政院提案說明第二項「海盜」後,增列「或非法武力」文字。
三、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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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船舶運送業違反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該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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