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電廠能儘速且妥適停建,其核子反應設施永不運轉,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環境永續、經濟穩定,特制定本條例。 |
非核家園做為朝野共識與政府之施政目標,為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揭。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電廠新建計畫推動逾三十年仍無法完工,期間發生如臺灣電力公司違規自行辦理工程變更並據以施工及履次違反我國核能電廠施工標準等數百項弊端;四次追加預算已使工程經費倍增,且揆諸近年各國核能電廠新建工程幾無預算未嚴重超支而得安全運轉之例,矧先前核能電廠之成本效益估算皆大幅低估保險、除役與核廢料處理之成本,爰擬定本條例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環境永續、經濟穩定。 |
| 第二條 (預算經費之裁減)
本條例施行後,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電廠工程應立即停止,總統及行政院並應依預算法七十一條之規定,將相關預算全數裁減。 |
我國憲法於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六十三條、七十條就預算的提出與審議置有明文,大法官於釋字三九一號解釋雖稱其為措施法(Masnahmengesetz),然非謂其即與一般法律般拘束行政機關,而是指其以法律案之形式審議通過並授予行政機關預算金額內推展該科目政務之權。是以就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應由行政院會依預算法七十一條報請總統為之裁減,惟本院亦得以通過法律案之形式,對個別政策為根本決定,此為釋字五二零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 |
| 第三條 (龍門核能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之設立)
針對龍門核能電廠停建後,已完成之建築、構造物及廠址之後續處理及再利用,由行政院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設置龍門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負責相關政策之規劃、協調、審核與推動。 |
龍門核能電廠廠區面積龐大,且已完成大量建築與構造物,是以龍門核能電廠停建後,該地與建物之後續處理與再利用成為迫切課題。電業雖屬憲法所訂之中央管轄事項且系爭核能電廠為臺灣電力公司所興修,然電廠停建後量體所產生之衝擊及於其所在與相鄰行政區,且電廠廠址之再生多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是以成立一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核與推動。 |
| 第四條 (龍門核能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之組成)
龍門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五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所在及鄰近之行政區首長、臺灣電力公司董事、專家學者及新北市貢寮區居民代表派(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新北市貢寮區居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之所在及鄰近之行政區,為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
由於龍門電廠廠址再生涉及諸多專業,且基於草根民主應強化地方參與,因此對專家學者與新北市貢寮區民代表之人數置有下限。 |
| 第五條 (龍門電廠廠址處理與再生綱要計畫)
龍門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十個月內,就龍門電廠廠址之後續處理及再利用提出綱要計畫。 |
龍門核能電廠廠址之後續處理與再生涉及中央地方不同法人與機關之權限,為求各單位之預算編列與時程能得整體規劃,是以由龍門電廠廠址再生委員會擬定龍門電廠廠址處理與再生之綱要計畫。 |
| 第六條 (臺灣電力公司之契約責任)
針對龍門核能電廠停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之相對人得循相關法令尋求救濟。 |
龍門核能電廠停建屬於政府政策變更,相關契約之相對人依法得就其損失尋求損害填補。 |
| 第七條 (臺灣電力公司契約責任之因應)
臺灣電力公司應於本法通過三個月內,就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進行概算。
就龍門核能電廠停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得依預算法提出追加預算案外,臺灣電力公司並應在主管機關督導下,制定損害賠償處理計畫。 |
雖然臺灣電力公司停建龍門核能電廠之契約責任遠小於繼續興建所產生之龐大資金需求,但為求電力供應之穩定、降低經濟之不確定性,因此臺灣電力公司仍得尋求額外預算支應,並應對其規模進行概算。 |
| 第八條 (就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獨立財務評估)
為估算龍門核能電廠停建對臺灣電力公司之影響、確保我國電力供應之穩定、擬定無新建核電廠下我國電力建設之計畫,由行政院於本法通過後二個月內設置臺灣電力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
臺灣電力公司獨立財政評估小組應於成立後一年內,完成臺灣電力公司獨立財政評估報告。 |
由於龍門核能電廠的沉沒成本(sunk
costs)與停止新建核電廠後臺灣電力公司體質調整的需求,應對臺灣電力公司進行財務之整體評估。 |
| 第九條 (臺灣電力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之組成)
臺灣電力公司獨立財務評估小組成員共二十人,由行政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臺灣電力公司董事、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小組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小組成員相互推選。
前項所稱之專家學者,應具有經濟、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法律、財政、能源政策或其他與小組任務相關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於受聘時應主動公開其十年內受政府委託進行之研究案。
行政院長派(聘)兼專家學者前,應向立法院各政黨黨團徵詢可能人選。 |
臺灣電力公司為國營企業,其經營特別人事權為行政權之範圍,然為求此評估之獨立性、社會多元性、學術性為社會所接受,是以除官員與臺灣電力公司之代表外,行政院長應先向朝野政黨諮詢適當人選後再行派(聘)兼專家學者。 |
| 第十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已完成部分之處理)
就龍門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設施已完成部分之後續處理,適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關於除役之規定。
龍門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拆除,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儘速進行,並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完成。 |
龍門核能電廠核子反應設施已完成部分,自然視其完成程度受核子反應器設施法規範。本條例既已於第一條規定龍門核能電廠立即停建,其核子反應器永不運轉,則該電廠核子反應器設施已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三章關於除役之規定。
龍門核能電廠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係供民用核能發電所專用,而無挪用或再利用可能,是以其拆除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儘速進行,並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拆除作業。 |
| 第十一條 (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除第二條外適用期間為五年。
本條例之施行五年後,行政院應將執行成果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並就未及執行部分提出因應計畫。 |
龍門核能電廠之停建與相關預算之裁減於本條例施行後屬立即、當然、絕對。然龍門核能電廠停建之後續處理之規定,因其事態本質宜定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