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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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藉由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手段,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為強調本法之立法目的,酌將第一項作條文之修正。
二、雅典憲章(Athens
Charter)定義都市機能有居住、工作、休閒、交通(living,
working, recreation and
circulation)等,是以都市更新是為了使都市機能能符合社會的動態變遷與未來可持續發展,而進行的一種調整既成都市地區空間結構、改善都市生活環境的都市計畫手段。又〈都市計畫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亦明訂該法是「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而制訂,爰將「居住環境」以更廣義之「生活環境」取代,以導正民眾對都市更新僅為老舊住宅改建之誤解。
三、其次,市更新授予「容積獎勵」及各種誘因,並造成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基本權某種程度之限縮,故必須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始得引用都市更新條例之必要。故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調整公共設施、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等都是都市更新的作法與過程,皆需以是否能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判定之準則;並且,於特定基地範圍內的私部門建築重建、整建、維護行為,僅為私利益之增益,自應因依循其他既有法令申請實施之,爰加強立法目的之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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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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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改善環境、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 二、更新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後,認為必要進行都市更新,而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都市更新的通盤計畫。為銜接都市計畫與各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指導計畫,為細部計畫之一部分。 四、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之指導,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等促進既成地域再活化之事業。 五、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六、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或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都市更新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組織、成立之團體。 八、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能協助實施者擬定並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之機構、非營利性組織或學術單位。 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資金調度與營建管理能力,足以協助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構。 十、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出資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十一、相關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出資者。 十二、利害關係人:係指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影響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定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
一、序文之「用語」,依法制體例,修正為「用詞」。
二、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三、七、八、九款新增。
三、查原條文定義側重於建築物重建作為更新之標的,應包含都市地區再活化,爰加強都市更新之重建、整建及維護等方式乃改善環境、促成既成地域再活化之措施,第一項第一、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既有都市更新欠缺公部門整體性之都市更新計畫指導,導致都市更新之執行成效廣受詬病,為導正圈地亂象,爰於第四、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五、第八款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係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
六、權利變換制度本即允許非「實施者」或「權力關係人」之「出資者」透過提供資金參與更新,並藉由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來取回其投資。此出資者可能是協助「實施者」之更新事業機構、營造廠等。內政部營建署90營署都字第025335號函亦表示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爰增加「出資者」一項,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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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優先採用維護、整建方式。 |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
一、為保障人民居住意願與環境永續,將更新過程對原居民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與環境成本最小化,並確保都市更新之目的係符合第一條所規定之環境改善,而非以圖利更新範圍內之特定集體,爰新增第二項,強調應以維護、整建為優先考量,必要時再以重建方式實施,強化更新方式之評估與原居民意願調查程序,以資明確。並調整第一項一至三款之順序。
二、第二款重建之定義中,使用性質與密度之變更為都市計畫之層次,且並不一定需要透過重建達成,整建或維護後之地區與建物,亦可調整土地使用性質,且故刪除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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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
一、鑑於現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脫節,且與其他法令之執行發生越位與矛盾之情事,為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上下位關係,爰修正第一項,並針對第二至九款文字,以強化劃定更新地區、制訂更新計畫程序之完備性,使回歸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臻於完整。
二、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係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無限制同一更新地區內僅能有一種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強調更新計畫需明確提出更新範圍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規劃的區劃與土地使用計畫構想。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條文之修訂,已明示都市更新計畫即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故明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亦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爰合併第八條第一項條文之部分內容為第五條之第二項。
四、擬定與變更之程序已有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得以參照,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將聽證程序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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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五、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 僅為排除特定建築物(群)之窳陋或潛在危險,而無增進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時,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舊市區之更新專章之精神,都市應有之機能與重大建設都應在主要計畫中通盤統籌,並且配合第五條所稱必要之劃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查「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以及「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有部分意涵重疊之處,爰以「配合整體性都市發展計畫」涵蓋。
三、為解決特定建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潛在公共危險,立即執行既有法令排除此類危險本為相關單位之基本責任,以更新計畫重建反而曠日廢時,潛在性之公共危險也未能立即排除。爰參考日本集合住宅重建促進法第一○二條,對於因老舊或管理不善造成公共危險之建物應勸導自行改善及協助安置之精神,以及住宅重建之費用是由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新會員)分攤(第三十六條)之實務做法,新增第二項條文,促使既有排除公共危險之法令應優先運作,排除因都更整合之延宕所造成的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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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迅行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新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因政府調整建築法規或相關規定,致有全面性建築安全性認定之虞者,非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積極排除潛在之公共危險者,不得劃定為更新地區。 |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一、本條為第五條、第六條之例外狀況,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將更新地區回歸至細部計畫之程序來劃定。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迅行變更」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毫無標準,過於浮濫,且與攸關都更範圍人民財產權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直接關係,為避免不當連結,影響人民權益,爰予修改為「重大公共設施興建」。
三、部分具公共危險需立即改善之地區情形,應使既有法令發揮作用,宜明確區分增進公共利益之意義,不限於防止應防止之危險,應是更廣泛積極的貢獻,爰新訂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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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併為第五條第二項) |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
一、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故不論是否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都應依循細部計畫之規定辦理據。
二、爰將本條合併為第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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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 第八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等協助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依不同階段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三、主動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經公開甄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實施。 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調整。
二、承繼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精神,既然認為有必要而透過細部計畫劃定更新地區範圍,自應排定實施期程。況除自行實施外,尚有委託實施、同意實施等方式,實無以「得」之方式推諉實施之理,爰將文字改為「應」。
三、都市計畫為國家高權,負計畫擔保責任,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自當負保障實施之責任,除新增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文字,以昭明確外,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即實行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主動輔導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織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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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七人以上或超過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以組成都市更新會且擔任實施者為目的,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簡稱籌備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起人人數符合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得直接申成立更新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
【主動輔導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會】
一、條次調整。
二、鑑於政府推動「社區總體營造」亦有相當豐碩之成果,藉由社區總體營造之民眾參與,由熱心的原住居民發起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授證之社區規劃師、青年社區規劃師或所委託之都市更新顧問組織協助籌備會發起人召集社區居民進行對社區的都更觀念與資訊之說明研討、意願徵詢,使相關權利人充分了解都更之權利關係與必要性,以利更新之推動。
三、鑑於籌備會是意願之調查階段,故將門檻維持在十分之一,使範圍相同(或相近)之更新單元可以有一組以上之籌備會,在良性的競爭下得以呈現多元之可能性,讓社區居民有更多的選擇。
四、本法所稱「通知」,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
五、第二項後段關於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定,另移至第十七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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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籌備會成立後,應於六個月內就所提出之預定更新單元範圍,舉辦說明會,初步探詢預定範圍內居民之意願、調查可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經該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查。 前申請備查經核准公告後六個月內,籌備會應至少召開一次公聽會,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成為更新會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向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核准成立自組都市更新會之申請。 第一、二項之申請,直轄巿、縣(巿)管主管機關於核准後應即依規定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 |
【籌備會完成更新會申請的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二階段,應擬定事業概要及確定範圍。在此之前應成立都市更新會,於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居民同意後,向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業務主管機關正式登記,組成「都市更新會」,
並進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甄選作業。
三、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應協助都市更新會公開甄選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甄選完成並簽約,第二階段結束。甄選費用依據第二十六條由都市更新基金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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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會正式登記成立後,得向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與社區營造主管機關申請都更新關法令、技術協助與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應主動輔導都市更新會,依不同階段進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開甄選作業,協助更新會實施更新事業。 第一項所稱協助與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所稱甄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更新會與技術服務機構之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修正,增列都市更新會與各縣市政府都市更新與社區營造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關係,與政府需提供更新會獲得技術資源之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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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都市更新會經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協助,擔任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意見調查、公聽會、申請審議,並依第二十條規定完成權利變換計畫發佈實施,及完成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並完成更新事業機構公開甄選作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 |
【更新會事業機構之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爰於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會與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之關係。
三、更新會在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協助下,以社區總體營造、居民自主之模式進行意願整合。並進行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規劃、說明、修訂、申請。
四、經整合完成,確認權利變換計畫之更新組合後,再由技術服務機構協助更新會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甄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新事業。
五、都市更新技術服務機構規劃費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六條由都市更新基金先行墊付,未來列為共同負擔,由實施者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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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會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擔任實施者,實施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安置原住居民及營建、銷售與完工交屋保固等都市更新事業。 主管機關應主動督導前項事業之進行。 | |
【更新會由事業機構協助執行事業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爰於第一項明定更新會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關係。
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協助更新會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第四階段包括(一)權利變換計畫執行、建築執照申請;(二)居民安置;(三)營建、銷售、交屋與保固服務。
四、為強化主管機關之角色,爰明定主管機關主動督導之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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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以成立都市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者,得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與其協議合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之實施應先經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預定更新範圍之核備。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即公告,並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對預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之通知作業。 依本條規定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政府輔導、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成立更新會時,亦得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組成更新事業機構或委託更新事業機構來擔任實施者。
三、以更新事業機構為預定實施者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預定實施更新單元範圍之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預定範圍內之相關權利人知悉,使相關權利人有足夠的時間瞭解並選擇願意參之都市更新團體,或自組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四、明定不以成立更新會為實施者,則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相關之輔導、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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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劃定更新地區之申請。 民間申請劃定更新地區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仍遭拒絕時,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例第十一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提之更新單元因違反法理上都市計畫為國家高權、負計畫擔保責任,需要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都應該由政府依第六條、第七條劃為更新地區,故不應存在有「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指出: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故,不應該由私人(即便依照劃定基準)恣意劃定更新單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之精神,允許民間私人認為有必要時,得依政府所訂定之都市更新計畫中所定之劃基準,自行評估是否符合更新之公共利益要件,送主管機關經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計畫必要程序做成劃定更新地區之決議,並訂定更新計畫,再透過公開及聽證程序公告實施。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部分,統一回歸本條例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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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事業概要之申請核定,應摘要表明第十八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情形,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第九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依第十四條規定而為之前項申請需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擬訂事業計畫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鼓勵原住居民參與都市更新之政策,明定以更新會為實施者之事業概要之同意門檻為二分之一,低於以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事業概要之同意門檻之五分之三。
三、明定事業概要之內容以及申請時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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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定義之修訂,以及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等條文之修正,事業計畫是在相關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地區中、依照都市更新計畫所擬定,爰修訂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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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及相鄰地區之現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符合上位計畫之主旨與目的,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為避免都市更新單元細碎化、零亂發展之趨勢,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俾利於瞭解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五、為強化對於原住戶居住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四款文字,針對續住意願、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意見表達須妥善說明。
六、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定第十五款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七、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八、為強化居住權與環境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五款(調整為第十八款)文字,更新計畫地區劃定之效益評估必須要對更新之必要性、環境衝擊說明與對公益利益之貢獻完整之評估與說明,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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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核定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聚落、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於列冊管理期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者。 四、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六、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 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者。 | 第十二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於九十四年修正,於第一款文字增訂涉關建築物之文化資產種類,以茲明確。
四、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列冊管理逾十五年仍未申請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規定,於第三款增訂逾列冊管理期間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者,不納入申請人數及所有權比率之計算。
五、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酌作第四款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所有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已無法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七、「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不宜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六款,明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始得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能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釐清權屬者,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或建物因難以確定土地權利人,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俾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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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第六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除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未積極表示同意並出具書面同意書者,視為不同意。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受理機關應暫停公告,通知重複同意者於指定期限內擇一表達同意,期滿未接獲意向表達時,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因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乃政府因緊急重大事故所為之處置,故同意比例維持二分之一,特單獨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因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雖為達成公共利益之必要,然因地方政府常擴大解釋配合重大設施興建之定義,造成人民財產的侵害。況且如果確為必要的重大設施興建不僅可用徵收方式處理,也以開發利益回饋受影響之原住居民以爭取同意。為促使重大設施非為浮濫,爰將同意比例調高為四分之三。
四、依第六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即為非緊急必要更新地區,故公共利益相對薄弱,爰將同意比例提高到十分之九。
五、增列信託財產之人數計算規定。
六、增列權利變換在公展期滿前亦得撤銷同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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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期間、方式及應表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目前同意書格式過於簡略、有效期間、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普遍標示不清,致使紛擾不斷之現象,爰訂定第三十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及格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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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共有土地上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或幢)建築物,其基地產權未辦理分割時,部分建築物申辦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取得其他棟(或幢)之所有權人同意有其困難且無實益,造成更新無法順利推動,爰放寬得分別計算同意比率之適用範圍,不以第九條政府迅行面解決實務執行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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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為準;其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應以報核時參與更新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報核時,經合法繼承人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者,比照公同共有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記載者計算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未辦繼承登記無法確認繼承人,或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登記、神明會尚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或申請登記而無法釐清權屬之情形,如須俟權屬確認後才能辦理更新,將造成更新事業推動困難,爰明定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計算以登記簿或合法建物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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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更新事業機構之參與時間與方式係限定於第四階段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故所謂資格應可另訂,甚至依照不同更新個案之規模與性質,有不同之規定,較能符合實施之彈性與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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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籌備會時,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就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或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提出擬實施更新事業計畫之預訂更新單元範圍。 四、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 |
【更新會之發起】
一、本條新增。
二、酌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三條發起籌組更新會之條文納入,以為申請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之遵循。
三、主管機關核准發起人成立更新會籌備會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動輔導,給予必要之法令技術協助與經費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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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依第九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會時,應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為法人;其設立、組織、管理、解散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五款新增都市更新會定義,將本條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並直接賦予其法人地位。
三、配合第十三條事業概要由都市更新會或其籌備會提出申請之規定,爰將「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有關都市更新會申請籌組及其成立程序等規定,提昇至條例位階,使本條例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至於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籌組及立案應檢具之文件內容,另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依本條例修法通過後之規定逕為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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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實際執行時若有申請人認為其事業概要內容有涉及細部計畫變更、單元範圍彈性調整等重要議題需確認時,依規定得提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都市更新審議會進行審議,爰條文中增列事業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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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三、考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並尊重地方主管機關組織設立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專責機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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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都市更新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先行墊付或酌予補助之;墊付之費用應列入共同負擔,由實施者於執行更新事業時優先償付歸墊。 相關申請要件、墊付或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協助各更新團體進行都市更新之準備程序,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以都市更新基金墊付或補助準備程序之規畫設計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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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要求並監督實施者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隱去相關個人資料後,將各階段審查後之設立許可、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爭議處理紀錄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 前項資訊除透過公開展覽以外,亦應同時公布於各級主管機關及專責機構設立之專門網站。 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資訊之公開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詳細辦法實施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各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為行政處分,基於政府資訊公開,爰訂定本條文,以解決長期以來資訊不對等、不公開之弊病,促進資訊之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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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根據都市更新計畫擬訂,舉辦公聽會,彙整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相關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表及其處理情形,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完成後、核定發布實施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適當地點及專門網站公開展覽,並舉辦聽證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後應即公告,並依規定進行通知之作業。 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 |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長期以來,我國的地政與都市計畫體系均以「所有權人」為告知參與的對象,形成「所有權者暴力」,忽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然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足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之第三人。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加為當事人。
三、為提升我國民主發展與民眾參與之水平,隨著時代變革與永續發展之倡議,尊重「環境權」的重要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一九○四號,以「環境權」概念,列舉相關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為參與公聽會之對象。
三、由於過往登報與公展形式廣被批評為流於形式,對於非「所有權人」係不積極之告知方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列專門網站。
四、第三項文字明定主管機關經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公告通知作業程序依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為區分同一地區內不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概要之效力,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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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審議的目的不只是在替「相關權利人」把關,更在為公共利益把關,並透過相關權利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使過程更為透明公開,更周延公共利益的實現。
三、此一過程為社區總體營造凝聚共識階段。依落實並深化民眾參與原則,本條所列事項都應經過溝通討論,並應具備共識而獲得所有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以及利害關係人之瞭解,不宜簡化。
四、況實施者為凝聚更新團體共識之主體,過去迭有都更整合公司任意承諾相關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條件後,再將事業計畫盤點給其他事業機構獲利了結,造成更多的糾紛,可見實施者之變更應為重大事項,不得簡化程序。
五、另實施方式之變更不僅影響相關權利人,亦影響利害關係人,如樓層變更、配置變更,都產生不同的環境衝擊,不應該只是相關權利人權體同意即可免辦公聽會。
六、衡量諸多利弊,爰以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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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舉辦之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完成通知與公告之作業。 公告及公開展覽之實施以三十日為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延長十五至三十天。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之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分別明載於核定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 |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都市更新建案所帶來的外部性影響巨大,相關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必須從公開展覽、公聽會中獲得第一手的訊息,以充分參與表達意見,減少整合之問題,爰將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獨立一條,並增加聽證會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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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分為送達通知與傳單通知: 一、送達通知之對象為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公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等相關權利人。事業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變更之核定及發佈實施之通知除前述對象以外,應增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送達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或專人送達簽收,並取得送達證明。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有特殊情況而無法以前述方式達成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傳單通知之對象為受更新計畫影響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受影響範圍原則上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必要時得由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傳單送達方式,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里辦公室分送到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各戶。 通知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相關權利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通知送達方式,以利執行。
三、所謂「受影響範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期明確,俾免實際執行困擾,爰參考實務作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得以基地周邊半徑五百公尺之範圍為限,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大型都市更新計畫所影響之範圍亦可能超過半徑五百公尺,爰增加由各事業計畫之審議機制另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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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告之執行應包含下列重點: 一、辦理公告之義務人:依公告內容之不同,包含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擬辦理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及其籌備單位。 二、公告之地點與方式:前述公告義務人辦公處所之公告處、官方網站,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之公報及所設置的都市更新專門網站,以及預定實施更新事業所在地之區、鎮、市公所、里辦公處之公告處。 三、公告之期限:依所公告事項之不同得為不同天數之規定。 公告之執行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詳細之施行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三十九條及其他相關法令,酌將公告細分為辦理公告之義務人、公告地點與方式、公告之時間,以為訂定執行辦法之依循。
三、鑑於本法所採用之公告有不同之功能與時機,需菜不同程度之作法與公告日期,爰責由中央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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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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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禁止並排除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及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權利變動。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或未改變劃定前更新地區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二十四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與第九條之修法意旨,既以認為有必要劃定為更新地區,則應編定時程實施;另外,為禁止持分人數不正常增加之權利變動作業,防範短期投機型投資侵害原住戶之權益,造成更新之困難,以及社區網絡之撕裂,故應配合同時公告相關禁止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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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依第七條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方式實施之;經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並深化民眾參與原則,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修正,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可以加速更新之進行,降低各方對於都市更新風險成本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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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業為限。 |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所稱之實施者僅為公部門以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故信託業僅為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的技術服務機構,而非實施者。
三、按「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包括不動產之信託等業務。都市更新事業實施攸關人民權益至為重大,爰有關以受託機構執行都市更新技術服務事業時,該受託機構之條件應同時符合「信託業法」及本條例第十七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格規定,併同時接受本條例及「信託業法」之監督管理規範,以確保民眾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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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由實施者與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與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透過專業估價者估算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率,並據以負擔公共設施土地與經費及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方式不同;同一更新單元採以上兩種不同方式辦理時,因協議合建部分,業於契約表明每位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分配結果,將影響參與權利變換之所有權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實施者若無法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則應改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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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整建維護,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困難,爰於第二項增訂免附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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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如遇重大災害或緊急危難,並經土木技師提出現況鑑定報告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 第三十四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現況條文以多數決未經地主同意申請拆除執照之情形頻仍,糾紛不斷,且造成都更法規與既有建築法規定於實務執行面之扞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回歸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然考量重大災害之經驗,爰於第二項增列關於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例外條件,以區分未經同意逕行拆除與重建之緊急性與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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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物以同意參加都市更新為原則;公有公用土地及建築物以維持原管理單位使用計畫為原則;如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期參與方式由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評估辦理,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或特殊原因,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 第二十七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需求,賦予公有土地主管機關評估權利,區分公有非公用與公有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區分公有土地之參與原則。
三、鑑於實施者所應辦理之事項,已逾越信託業法及銀行法之業務執行範圍,信託業不適宜擔任實施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公有財產信託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處理方式。其後條文向前遞移。
四、為避免小面積私有土地將公有土地納入一併開發時,有「以小吃大」之疑慮,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除有特殊原因者,例如有無被占租用、占租用戶數多少、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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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
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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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權利變換 | 第四章 權利變換 |
| 第四十三條 椅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經徵得第二十條同意比率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審核及撤銷,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權利變換計畫主要係表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之權利價值,惟現行規定並無須徵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申請報核,有失公平,故為保障其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實施者於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報時,即應徵得與第二十二條相同之比例,始屬合法。另為避免實務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同時辦理,不僅程序上較為複雜繁難,易使權利人困惑,且於容積與選配原則等尚非確定之時,即迫使權利人先行選配,惟於嗣後有所更動時,則是否需重新辦理選配,徒衍生選配公平性之問題,甚至因此令審議會不敢輕易要求實施者修正相關項目,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必要時得併同辦理事業與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定。
三、為確保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使第一項同意比例之計算、審核及撤銷得以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以資周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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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三)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四)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如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由於原條文第一項款第一款第二目之存在,致使實務上「假權變、真合建」之狀況幾乎已成常態,造成各都更地區內部與實施者之間嚴重的不信任關係,爰刪除第二款第二目,以確保實施者之公信力。爰配合第二款第二目文字之刪除,合併第二款及其下文字敘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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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及其相對貢獻與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給付。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以現金給付之共同負擔,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實施者得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限制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能更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分區開發之執行,爰明定共同負擔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情形)及其費用投入與受益情形計算,由各相關所有權人自行分擔之,讓共同負擔之計算能更細緻,並趨於公平合理。至於共同負擔細項應如何拆分分擔,另配合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增訂之。
三、修正第一項明定共同負擔除得以更新後之房地折價抵付外,亦得以現金給付,以滿足所有權人不同之需求。並新增第四項明定共同負擔屆期未給付者,得改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限制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事項,俾利實務執行。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改移列至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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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補償應以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之,以維所有權人權益。另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給付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七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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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相關權利人對於其更新範圍、更新方式、規劃內容與權利分配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進行方案調整或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為回應現有條文將爭議處理限縮於權利價值爭議,而無法解決爭端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增訂爭議處理範圍,以落實爭議處理之立意與成效。
三、為避免爭議處理過往流於形式化之弊端,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如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應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四、配合第一項文字增定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處理,爰修正第五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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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三十三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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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 | 第三十五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明定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為權利變換後視為原有之日,以杜執行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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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先完成被強制拆遷戶之安置。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本條例修正後,除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外,原則上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會,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通知、同意、表決、估價、選配等程序,並經周延之明文配套;且更新單元之範圍與相關計畫之實施,應在主管機關訂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及劃定之更新地區架構之下,以確保都市更新之實施具有公共利益,故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應具有強制拆除之法理基礎,為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能順利推動,避免極少數惡意之人阻擾都市更新事業進行,爰於本條維持原強制拆除之機制,惟本條之正當化基礎,完全係立基於前述之修法架構下,倘前所列舉之修法體系未能貫徹,則本條將喪失合憲之正當化依據。
二、就權利變換之法律性質,仍屬私權間之調整及分配,參考市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以循私權爭執之訴訟處理解決途徑,方為正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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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五十三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宜由承租人視雙方契約訂定情形主張,不宜於法上統一訂定,如發生爭議,則參照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準用四十二條審議核復、行政救濟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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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或建築物,該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章名由「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修正相關條文,將需役及供役客體從「土地」修正擴張至「建築物」,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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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 第三十九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章名及內容業經修正刪除,並以有期限限制之農育權取代永久存在之永佃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明定其過渡條款,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故永佃權於上開過渡期間仍應予保留,爰配合民法前揭修正條文,增訂農育權之規定。
三、另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三業已明定,惟涉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昇至條例位階,於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權利變換關係人得按其占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使本條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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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或終止,並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第四十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第一、二項配合第十一條修訂,酌作文字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五條修訂,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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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實施者經統合舊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現住戶續住意願書,應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實務執行面假人頭戶盜領違章獎勵、弱勢住戶反遭驅逐之情況,爰增訂處理方案之前置作業,以使拆遷安置方案之執行更為謹慎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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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 第四十二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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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 第四十三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及核定後,都市更新條例已提供相關相關權利人表達意見及行政救濟程序,故權利變換後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異議時,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應回歸原囑託登記之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程序處理,讓事權統一,並避免都市更新與登記救濟程序產生重疊,俾利都市更新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三、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業明定已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獲有分配者,仍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由於涉關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規定提升至條例位階,並使本條例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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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獎 助 | 第五章 獎 助 |
| 第五十八條 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原則上應視都市更新計畫之整體規劃、實施更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整體都市及社會發展之貢獻性,依第五條之檢討於都市更新計畫中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放寬、使用項目調整。 個別都市更新單元得以地區性公共設施之興建、對於環境永續之貢獻度與個別單元之社會住宅提供單位量,向主管機關申請適度之容積獎勵。 前項之建築容積放寬、使用項目調整可針對都市更新計畫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為整體之指定。 詳細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由於回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所謂的「容積放寬」即無「表定」的上限,而是視更新地區規劃之公共設施改善程度所貢獻之容受力提升程度,給予相對應的「容積放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原則上透過都市更新計畫全盤性的檢討與整體性的「容積調整」或「容積放寬」之作法,提供比實施前「法定容積」或「現況容積」更多的樓地板面積,以利更新事業計畫之推動。
二、原規定之各項「容積獎勵」由於公共利益基礎不足,頗受詬病,爰調整第二項文字提供具公共利益之申請項目,作為個別都市更新單元開發時之參考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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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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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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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四十七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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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第四十八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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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第四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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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第五十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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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 第五十一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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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實施者得以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為目的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得公開招募股份;其股東大會應包括超過半數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前項超過半數決議權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產權面積,應超過更新地區總土地及合法建物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立公司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第五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與第十條之文字內容,酌做文字之調整。由於第十條之民間實施,已修改為由「都市更新會」實施,實無新設立公司之必要。然針對第九條之政府實施與委託實施,仍有需要新設立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之公司之可能。故本條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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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 第五十三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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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
| 第六十八條 實施者依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屆期未報核者,核准之事業概要自動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第五十四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十六款規定,事業概要應表明實施進度,為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實施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配合行政程序法用語,合法行政處分得經法規准許廢止,又因廢止原處分亦屬行政處分,自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相關權利人,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實施者應預為評估辦理期間,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進度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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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都市更新以重建方式處理時,實施者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將其土地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信託予信託業,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執行履約管理。 前項重建應建立續建機制,以及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取得該重建工程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於申報開工前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執照上註記該建築物為信託財產,及其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更新重建時,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其全體同意或經多數決之機制強制參與更新,其所有權毋須再強制辦理信託。惟鑑於重建期限冗長,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相關參與者之權益,應強制要求實施者,將所需資金包括自有資金、融資貸款及銷售所得價金及其於更新範圍內之土地,信託予信託業,專款專用於更新案,並避免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債權人追償風險或違約風險,爰參考一般不動產開發信託架構及內政部所發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由信託業進行履約管理,辦理產權及資金控管事項,並建立續建機制,確保工程順利完成,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鑑於重建開發案之興建中建物倘已屬「民法」第六十六條之定著物,因該建物(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能辦理信託登記,致欠缺信託財產之公示外觀,受託人得否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抗第三人,有實務執行之疑義。為使該興建工程及建築物亦能受信託財產之保障,並確保不動產開發信託機制之順利進行,免除興建工程及建築物遭起造人或實施者之債權人查封、扣押之風險,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受託人取得其所有權。
四、按重建開發案之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雖已交付信託予受託人,但受託人因未擔任起造人,第三人仍難知悉該建築物已屬信託財產。為避免第三人爭議,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雜項執照之適當欄位上註記信託財產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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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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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並應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核定發布實施後,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四、實施者有不法行為,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且法院起訴,或經刑事警察局查獲不法情事,並經檢察機關起訴。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由於現行條文無實質監督效力,爰於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以明確化主管機關之職責。
三、為具體回應現況發生頻仍之都市更新爭議案件與刑事案件,爰酌修第一款文字並增列第四款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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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七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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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罰 則 | 第七章 罰 則 |
| 第七十三條 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五十八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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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七十條之檢查或未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限令改善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 第五十九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實施者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從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限令改善,現行法只有撤銷其更新核准,或強制接管乙途,無其他制裁規定,致使實施者較輕微之違失行為,主管機關不敢輕易行使裁罰權,爰增訂實施者未依限令改善之罰鍰規定,以儆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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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六十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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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八章 附 則 |
| 第七十六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但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之期間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而遲誤之期間,得扣除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
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實務執行上,申請建造執照涉及之法規包含建築、土地使用管制、消防、水土保持、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爰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已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核時,迭因主管機關審議,或因配合公有土地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等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事由,致實施者未能依限申請建造執照而必須以申請建造執照日之法規為準,造成相關法規適用之不穩定,爰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相關遲誤之時間應予扣除,俾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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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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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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