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智傑
許智傑
葉宜津
葉宜津
管碧玲
管碧玲
陳亭妃
陳亭妃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吳宜臻
吳宜臻
陳其邁
陳其邁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添財
許添財
許忠信
許忠信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大自然無償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的首要目的之一。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環境承載力:指就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維持觀光環境有形與無形資源之原貌,確保未來世代環境承載力不遞減,該觀光環境體系所能承擔之觀光旅客數量及交通工具數量、觀光旅客活動量與消化觀光旅客活動及食宿所製造之污水與廢棄物之能力。 七、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八、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十、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定義「觀光環境承載力」,將第二條所列舉之觀光環境皆納入環境承載力評估之對象。 並例示環境承載力應評估之項目,所有未例示但重要之評估項目,未來亦應在學術專業建議上,接受考核。
第六條 (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與觀光環境承載力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第六條 (市場調查及資訊蒐集)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主管機關不應只調查觀光業的「需求」市場,秉持永續經營的精神,應該還要調查大自然的「供應」狀況,並做到資訊公開。
第三十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 為維護遊客安全與保育海洋及海岸生態環境,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提高國民生態保育意識,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除了考量遊客安全外,亦應將遊憩活動帶來的生態衝擊納入考量。
第六十條 (罰則)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條 (罰則)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
第六十四條 (罰則)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第六十四條 (罰則)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過輕,顯示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