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薛凌
薛凌
林德福
林德福
李慶華
李慶華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黃昭順
黃昭順
李貴敏
李貴敏
翁重鈞
翁重鈞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添財
許添財
吳秉叡
吳秉叡
羅明才
羅明才
李桐豪
李桐豪
楊應雄
楊應雄
黃偉哲
黃偉哲
林滄敏
林滄敏
徐耀昌
徐耀昌
張嘉郡
張嘉郡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段宜康
段宜康
江啟臣
江啟臣
邱文彥
邱文彥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碧涵
陳碧涵
蔡正元
蔡正元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玉欣
楊玉欣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廖正井
廖正井
潘維剛
潘維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駕駛人體格檢查及其合格標準、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但駕駛人年滿八十歲或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始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新照。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查本條文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等規定,即已針對汽車駕駛人及職業駕駛人之體格檢查標準及換發新照之有效照期間,然此涉及國民交通安全之維護及駕駛人自由之干涉,不宜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加以規範,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之規定如左,俾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二、次查,有鑑於高齡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恐隨年齡增長而日漸不足,導致影響其本身及相對用路人之駕駛安全,爰明訂駕駛人年滿八十歲或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使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新照。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應於本條文修訂後配合修正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