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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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一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一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一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年○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各業非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財源。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關於專屬金融業本業營業稅稅率自民國88年修法後降下來的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各金融業須提撥作為「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使用。金融各業(含銀行、保險、信託投資、證券、期貨、票券及典當等業)均已按規定提列,91年至101年依前述相當金額累計提列金額為2,337億9,690萬,但實際總提列數額為1兆9,466億7,580億元,實際提列數超過法定提列數。爰修正第三項條文,僅保留相當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一做為法定提撥「沖銷各業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使用。
二、另查,金融業專屬本業百分之二及非專屬本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91年起至99年止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合計數共2,263.94億,100年起撥補到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銀行業)以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至101年底共撥補485.26億,兩筆合計為2,749.2億元。
三、第一項「沖銷各業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和第二項「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十年合計為5086.9億。
四、雖金融重建基金及賠款準備金於期間賠付了47家經營不善基層金融機構以及9家銀行,維持了國家金融穩定;留在金融機構內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也讓金融機構順利度過卡債風暴。唯此舉仍是透過國家稅損,也等於是拿納稅人的錢來搶救問題金融機構,應屬非常時期的暫行措施。特別值得一提是前述期間金融機構對卡債受害人利息和本金的債務累積和催債動作從未停歇,產生許多社會問題,也催生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五、當前國家財政困難,爰修正第一項,提高金融業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其中百分之五十仍繼續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新增加之營業稅應作為統收統支之稅收來源,回到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辦理。
六、金融重建基金及特別準備金是金融業各業為分散風險而進行的提撥準備,應該僅限提撥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為宜。爰增列第八項,將非專屬金融業本業之營業稅收,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使用,以因應國內因高齡化而大幅成長的失能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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