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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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內教師、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應原則。 二、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應原則。 二、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一、為配合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學校延聘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之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待遇比照教師,爰修正第一款,明定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得支應其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 二、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其支給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九條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配合第八條第一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之規定。 二、為放寬校務基金自籌項目之運用彈性,學校支應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其支給形式當不限於現金支給,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支給方式不限於現金支給,並由學校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校務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有賸餘為原則,並應衡量整體收支及使用學校資源情形,由學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前二項提撥比率及前項節餘款運用原則,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校務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有賸餘為原則,並應衡量整體收支及使用學校資源情形,由學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前二項提撥比率及前項節餘款運用原則,應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收支管理規定中定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免頻繁修訂收支管理規定及層報審議之往返延宕,不利學校靈活調配校內資金,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規定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之經費節餘款,提撥比率及節餘款運用原則應於收支管理規定中定明,修正為應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合理控制成本,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該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合理控制成本,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該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應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收支管理規定中定明。
一、同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爰將現行規定建教合作計畫節餘款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應於收支管理規定中定明,修正為應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