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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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獎懲對象,區分為檢舉毒品、查緝毒品、辦理防毒、辦理拒毒及辦理戒毒人員五種。 | 第二條 本辦法獎懲對象,區分為檢舉毒品、查緝毒品、辦理拒毒及辦理戒毒人員四種。 |
增訂辦理防毒人員為本辦法之獎懲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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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記大功: (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二公斤以上、第二級毒品十公斤以上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三十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二百株以上者。 (二)查獲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者。 (三)緝獲毒品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二、記功: (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五百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二公斤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十五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五十株以上者。 (二)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未達生產階段者。 (三)緝獲毒品犯罪嫌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三、嘉獎:查獲毒品案件,未達前二款規定者。 查獲走私毒品案件,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 查獲毒品案件,績效卓著,有特別貢獻者,得由各查獲機關,依有關法令請頒勳、獎章獎勵之。 | 第十一條 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記大功: (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三公斤以上、第二級毒品二十公斤以上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五十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三百株以上者。 (二)查獲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者。 (三)緝獲毒品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二、記功: (一)查獲第一級毒品一公斤以上、第二級毒品五公斤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三十公斤以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一百株以上者。 (二)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未達生產階段者。 (三)緝獲毒品犯罪嫌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三、嘉獎:查獲毒品案件,未達前二款規定者。 查獲毒品案件,績效卓著,有特別貢獻者,得由各查獲機關,依有關法令請頒勳、獎章獎勵之。 |
一、鑒於現行條文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數量之獎勵額度規定較為嚴格,與實務現況存有落差,為激勵緝毒人員強化查緝能量,並深入追查走私毒品案件,針對現行條文查緝毒品人員獎勵標準,降低查獲各級毒品記大功、記功之重量標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並增訂第二項查獲走私毒品因情況特殊案件,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獎度。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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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之一 辦理防毒人員之獎懲 | |
一、本章新增。
二、鑒於本辦法現行規定未規範辦理防毒人員之獎懲,增訂本章,以與目前毒品防制工作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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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辦理防毒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記大功: (一)辦理防毒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效卓著者。 (二)辦理防毒業務,事先消弭重大意外事故或對重大事故處置得當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記功: (一)辦理防毒業務,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二)辦理防毒業務,事先消弭意外事故或對事故處置得當者。 三、嘉獎:辦理防毒業務,工作辛勤,有具體事蹟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辦理防毒業務人員之獎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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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辦理防毒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 一、記大過: (一)辦理防毒業務,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者。 (二)辦理防毒業務,疏於防範,致發生重大意外事故或對重大事故之處置失當,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記過: (一)辦理防毒業務,疏忽職責,影響防毒成效者。 (二)辦理防毒業務,疏於防範,致發生意外事故或對事故處置失當者。 三、申誡:辦理防毒業務,懈怠職務或處置失當,情節輕微者。 前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辦理防毒業務人員之懲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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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時辦理獎懲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獎勵、懲處之規定於檢察官,不適用之。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第九十五條及相關規定。 | 第二十條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拒毒、戒毒人員之獎懲,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時辦理獎懲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據。 |
一、配合增訂辦理防毒人員為本法之獎懲對象,於第一項增列防毒人員。
二、因應法官法部分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後,檢察官已無官等、職等,且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考績之規定,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之相關規定為之,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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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協助緝毒、防毒、拒毒或戒毒著有成績者,由有關機關獎勵之。 | 第二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協助緝毒、拒毒或戒毒著有成績者,由有關機關獎勵之。 |
有關機關獎勵之規定擴大及於協助防毒著有成績之人民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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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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