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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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醫病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與醫護人員之人身、執業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並應主動偵辦。 |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醫療院所暴力頻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時之人身安全受損將危及病人就醫品質,爰此增訂納入醫護人員人身與執業安全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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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罰者,醫療機構與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本條修正。
二、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慘遭家屬等人士施暴事件頻傳,醫護人身安全自顧不暇,更恐危及病患就醫品質與醫治黃金時間,講師生命危急性陷入更高風險。
三、台灣急診醫學會所進行問卷調查結果發現,近90%醫師曾受威脅,37%曾親歷暴力攻擊;73%護士曾受威脅,36%曾遭暴力攻擊。醫療院所醫病環境亟需法令配套修正以保障醫病安全。
四、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本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要件,則不論行為人同時該當《中華民國刑法》普通傷害罪、重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或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則上,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將案件移送管轄司法機關進行偵辦與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為告發,爰此,醫療院所主管機關於獲悉訊息後亦有依同法第242條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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