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條之一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由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第三人提供利益,而對受益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第三人,公務員及非公務員均屬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受賄罪,均以公務員所為涉及「法定職務行為」為限,然若公務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第三人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請托人索取財物或者接受請托人交付財物為對價者,因非涉行為人「法定職權行為」,無法被現行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職務上受賄罪所涵蓋,則將此種「斡旋受賄行為」獨立立法,有其必要性。
三、斡旋受賄行為是一種間接受賄行為,並非對職務行為廉潔性的直接侵害,並不必然導致對公務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所具社會侵害性通常小於一般受賄行為;依刑法體系解釋及比例原則,其法定刑度應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為低,較為合理。其不法性與同法第五條第一條第三款「職務上受賄罪」相當。爰比照同法第五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擬為本條之刑罰範圍。
四、參採德國學說「間接正犯」(Mittelbare
Täterschaft)及「正犯後之正犯」(der
Täter hinter dem Täter)之法理,將被利用之「第三人」定義包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在內。
五、就外國之立法例而言,(1)歐洲委員會於1999年1月27日通過之《反腐敗刑法公約》第12條明確要求:各締約國應當在國內法中將斡旋受賄罪行規定為刑事犯罪。(2)日本《刑法》在瀆職罪中規定八種受賄犯罪:單純受賄罪、委託受賄罪、事前受賄罪、第三者供賄罪、加重受賄罪、事後受賄罪、斡旋受賄罪、贈賄罪。(3)新加坡《刑法》規定三種受賄犯罪:公務員一般受賄罪、形式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4)此外,韓國、奧地利、法國、加拿大、泰國、印度、巴基斯坦、羅馬尼亞、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國家,均有斡旋受賄罪之相關立法。足見,將斡旋受賄罪獨立立法,已成為國際社會各國立法趨勢。爰建議新增本條內容如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