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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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為保障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民間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接受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
一、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頒布,本條文中幼稚園用語應一律修正為幼兒園。並於第一項增列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非營利幼兒園。
二、依據101年1月內政部資料顯示,全台原住民族人口有逾半數居住在都會地區。為保障都市原住民幼兒的教育及照顧權利,爰增列第二項,要求地方政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民間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三、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政府得訂定辦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第二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
四、修正第四項,增列原住民幼兒有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優先權。
五、修正第五項,增列政府對於就讀非營利幼兒園或接受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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