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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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實習式之學習方式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此法令是為保障建教生有優於勞基法的相關權利義務,實習式之學習方式於實務運作中,許多學生至機構實習並未領取生活津貼,若將實習式納入此法規範,恐影響許多實習制度的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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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第五款所謂違反勞動法規之規定,其範圍過大,致使某些違反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如未備出勤記錄或保存等情形,而造成失格之情形,產生嚴重處罰造成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以違背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為主,方符合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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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主管機關、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審議申請案時,教育主管機關為建教合作申請案之主管機關,於審議小組中應有代表加入審議相關建教合作申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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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四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 第十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
一、由於產業類別不同,所需職業技能訓練週期亦有所差異,正如建教合作亦有階梯式、輪調式等不同模式。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應依不同行業別與計畫方案提審查提出。
二、情形特殊者,例如一年之建教合作,經主管機關採計學分得放寬至四十學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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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學校亦得以安排學生返校接受輔導,以替代教師訪視。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學生返校接受輔導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
一、增列採取返校輔導與訪視並行,返校輔導可充分討論課程及提出實習紀錄等,也深具教育意義。
二、為提供學生更多元的學習機會,將安排不同類別之建教合作機構,訪視目的在於了解學生職場適應情況,返校制度可能比直接到工作場所更為有適當的輔導及教學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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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墊償基金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證金得以其他具有法律效用相當之擔保之方式代替之。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企業參與建教合作制度過程中,要求企業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除加重企業營運成本外,也導致主管機關不知如何訂定一定金額數目。
二、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修正為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墊償基金金額相同,如此方能明確規範一定金額,不致導致有意願參與建教合作之廠商因一定金額之不確定性而減少合作意願。
三、或者保證金不限於現金形式,亦可以提供有法律效用之書面保證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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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勞基法規定,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建教生滿十六足歲,如應學習之延續性需要,必要時得延長兩小時。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但得以擇日補假或加發薪資代替之。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一、現行職場依照勞基法規定安排兩周八十四小時職務流程,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學習,應以參與所有職務學習過程為佳,滿十六足歲之建教生於勞基法中之規範不屬童工,而建教合作因產業別不同,而有不同的學習方式、時間與環境,若滿十六足歲之建教生,於學習過程中,若有學習之需要,應可延長學習時間兩小時,方能對建教生於職場學習中較有幫助。
二、餐飲類科於國定假日人潮較多,也是建教生能夠學習之時間點,考量不同建教合作產業類別,如有國定假日需訓練者,於建教合作契約中,學校與廠商應訂定國定假日若須接受訓練,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補假規範之或加發薪資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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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之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處罰之申訴機制,處理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各項罰緩之申訴事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爭訟,應設置合理申訴制度,減少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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