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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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退撫儲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及教育人員之退撫儲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改革一百零五年新進公務人員之年金制度,除「確定給付年金」外,另設「確定提撥年金」,新進人員之確定提撥年金採儲金及個人專戶方式管理。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對新進教職員之年金改革亦同。
二、茲為配合前開草案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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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投資業務之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前開義務者致本基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理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投資業務之人員,乃受國家委託處理本基金之經營管理事務,負責判斷基金之經營投資事項,影響全國軍公教人員之投資權益甚鉅。相關人員對於基金之經營與管理應比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四、另,為充分確保本基金之投資穩健及財務健全,並促使相關人員積極經營本基金,以保障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權益,特明定違反相關義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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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除第五條之三另有規定外,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五、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依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
一、配合第五條之三新增以績效收益之部份提撥績效獎金之規定,放寬本基金之用途範圍。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之修正,刪除自願五十五歲退休之加發退休金規定。
三、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修正,修正第四款之一次補償金發給之條次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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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參酌本基金之財務狀況、國內外景氣波動、市場投報率與銀行利率,訂定本基金之一年、三年及五年之目標投資報酬率(以下簡稱「目標投報率」)。 前項之目標報酬率應每五年重新檢討一次,必要時得隨時為之,並製作檢討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退撫基金之目標投資報酬率影響基金財務甚鉅,而其實踐可能性又受國內外景氣波動、市場投報率及銀行利率狀況影響甚大。
三、若於本法內給定目標投資報酬率,恐無法即時反映基金之財務狀況及國內外景氣之影響。故本條第二項明定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參酌基金財務、國內外景氣及銀行利率等因素,訂定基金之一年、三年及五年之目標投資報酬率。
四、為確保目標投報率之務實,應每隔五年重行檢討一次,惟因為景氣循環,若遇突發性之景氣轉好或危機,目標投資報酬率可能偏離實際,故規定必要時得隨時檢討之,以確保目標投報率能務實反映基金之經營及景氣狀況。且明定目標報酬率之檢討,應製作檢討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以確保立法院之監督權能,避免目標報酬率設定過低,造成溢領績效獎金之道德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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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為衡量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績效,基金管理委員會每年應依各投資項目屬性,選擇適當之收益率參考指標。 基金管理委員會每年並應依當年度之投資組合比例及收益率參考指標計算「經營指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退撫基金之經營績效良窳,基金管理委員會每年應依市場相關投資項目之投資效益擇訂適當的收益率參考指標。
三、此外,基金管理委員會每年度應依基金之投資組合比例及收益率參考指標,計算當度之「經營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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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三 本基金年度自行管理部分之已實現加計未實現損益後之年收益率(以下簡稱「經營績效」)優於前條之「經營指標」,且當年、近三年及近五年之「經營績效」均優於「目標投報率」者,應自該年之總收益數高於依「經營指標」及「目標投報率」較高者計算收益數之部分,提撥其中千分之○撥入專戶供作基金管理人才留用及績效獎金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相關人員致力提高退撫基金經營績效,特別明定績效達到一定標準者,應自基金收益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績效獎金,藉收益分享之制度提高相關人員投入誘因,並降低其與民間基金經理人之待遇落差,以鼓勵優秀人才留任。
三、雖第五條之一明定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設定目標投報率,然目標投報率與指標不同,可能發生雖達目標投資報酬率,但整體市場績效更佳之情形,顯示基金表現未比市場之平均表現更好,但是卻依然發給績效獎金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宜將參考指標之收益率與目標投報率同時納為績效獎金之發給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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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四 依前條提撥之績效獎金,應設置專門帳戶管理之,不受本法第八條之限制。 績效獎金之發放應以鼓勵績效提昇為目的,其發放、管理、使用及運用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八條規定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惟因績效獎金以鼓勵績效提昇為目的,其分配運用應顧及投資操作之長期效果,不應以當年度發放完畢為限,故明文規定績效獎金應設置專門帳戶管理,不受第八條之限制,以強化績效獎金之分配靈活度。
三、績效獎金之分配,應注意基金經營管理人員之資歷、貢獻,並建立維持長期績效穩定之誘因,同時鼓勵相關人員長留久用,相關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及專門帳戶之管理、使用及運用之辦法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為宜,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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