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售予具特殊情形或特殊身分或無住宅者之住宅。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合宜住宅。 |
|
| 第四十條之一 合宜住宅其承購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將該住宅出售、出租、出典、贈與或交換於他人。 承購人未達規定期限出售時,應申請由主管機關以原價加計中央銀行存款利息後買回。承購人屆滿規定期限後出售該住宅,新購人應以無住宅者為限。 前二項合宜住宅之規定期限及申請買回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現行合宜住宅出售未有配套措施,導致有轉售牟利之問題,爰建議合宜住宅之出售,由政府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為原則方符合公平正義,爰增訂本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