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退休基金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翁重鈞
翁重鈞
費鴻泰
費鴻泰
羅明才
羅明才
林郁方
林郁方
王進士
王進士
楊應雄
楊應雄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陳學聖
陳學聖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淑慧
陳淑慧
陳根德
陳根德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丁守中
丁守中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退休基金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統籌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管理基金、國民年金等退休基金之經營管理,以提升基金運用效率及經營績效,特設國家退休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提升國家各類退休基金之經營績效,開放多元投資標的,以增加退休基金之收益,特於設立宗旨中說明。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集財政部、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計處、勞委會、教育部、國防部、內政部、人事行政總處共同籌組監督委員會。 前項監督委員會設立辦法另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管理基金、國民年金等退休基金撥付之金額。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運用之收益。 四、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明訂本中心統籌之經費來源項目。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撥付至本中心之基金採統一管理,按基金別分戶設帳。年度結算如有賸餘,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政府機關(構)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管理基金、國民年金等退休基金撥付之金額應依撥付金額之規模訂定分配額度。 明訂本中心基金營虧之分配應依各機關撥付金額之規模訂定盈虧分配額度。
第五條 本中心基金之運用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本中心辦理盈虧分配。 明訂本基金之盈虧分配基準日及分配期程。
第六條 本中心為提升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辦理相關專業投資事項,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但投資國外債務證券者,以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 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為限。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標的。 八、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之證券化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中心業務範圍。
第七條 本中心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七所計算之收益。 前項運用所得如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本中心基金之累積盈餘準備補助其差額。本中心基金之累積盈餘準備無法補足其差額時,則申請國庫補足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一、參照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明訂本基金之投資報酬率應以「台灣銀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七」計算。如以民國102年5月計算則為1.355%加7%。 二、明訂國庫撥款補貼之標準。
第八條 本中心基金之運用,其每年之收益如達前條規定者,就其超過之部分得提撥百分之十留作本中心之績效獎金。 為鼓勵本中心積極提升基金營運效益,特明訂得就超過第六條規定之收益,就超過部分得提撥百分之十做為本中心之績效獎金。
第九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績效獎金分配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績效獎金分配及其他重要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
第十條 本中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基金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訂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基金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審計、稽核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十二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但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兩年;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兩年。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另參照「大學法」公立大學校長任期、「教師借調處理原則」教師借調期間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等相關規定,爰將董事、監事任期明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補聘等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遴選方式、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及初任年齡限制。 二、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第十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年度投資資金之分配。 三、年度投資計畫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投資標的之核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六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八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議之方式。
第十九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至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第二十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董事、監事因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之聘任方式、職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為使本中心之評鑑能有客觀性、公正性、原則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二十五條 前條之績效評鑑應每年同步進行後設評鑑以茲檢討。 為維持評鑑之適切性,應於每年評鑑時同步進行後設評鑑。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為釐清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事項,均係依專屬法規辦理,爰明定第二項,以排除適用上開人員專屬法規之適用。 三、原機關改制為本中心,為使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有所依據,並保障其陞遷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辦理退休、資遣後,再於本中心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者,應停止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三十一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第三十二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聘僱人員配合機構改制本中心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數之報酬,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聘僱人員配合機構改制本中心而提前離職,因而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有損失投保年資者,其保險損失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另其將來如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之準用標準。 五、第五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二、考量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中心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中心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原機關原有定期契約工,得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前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為因應原機關改制為本中心,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爰明定改制過渡期間該項經費之編列及運用方式,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三十六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明定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為保障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準用本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本中心既為公法人,且執行公共事務,其會計年度,自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四十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改制併入本中心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第四十一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人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四十四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五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