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言論自由、防止媒體壟斷,促進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法律之適用)
媒體結合之管制、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之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本法旨在防止媒體結合之資訊壟斷,維護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與散佈,禁止媒體市場的不公平競爭,以有效管制。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商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規配合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之協力義務。
二、有鑑於傳播事業跨業經營,係涉及意見內容多元化、市場秩序與產業發展等層面的多社會界面之議題,故要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時,應與公平會、經濟部等有所關聯職掌之機關予以協商處理。 |
|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二、媒體事業:指包括本條第一款之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多媒體內容服務傳播平台之電信事業、全國性日報及網際網路內容事業供應者。
三、無線電視:指依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電視事業。
四、新聞及財經頻道:指以製播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系統播出之頻道。
五、全國性廣播: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節目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以直接播送或與其他電台協議於同一時間或一週性先後播送相同節目之廣播電台。
六、全國性日報:指每日晨間發行,以中文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販售之新聞紙。
七、網際網路內容事業:指經由網際網路提供線性頻道之視訊服務經營者。
八、市佔率:指在一定期間或時段內,某特定媒體事業之閱聽數,占該特定媒體市場所有閱聽數之百分比;無確切閱聽數資料之媒體事業,全國性日報依發行量、其他媒體事業參酌廣告收入進行市佔率計算。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事業,依訂戶數之百分比。
前項第八款市佔率之調查及詳細計算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明定本法名詞定義。
二、本法所規範之傳播事業,除現行廣播電視事業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廣播電視事業外,有鑑於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全國性日報、網際網路內容事業等對於公共議題之社會輿論形成具有高度影響力,爰予明確定義。
三、原NCC所仰賴的收視率、收聽率及閱讀率均是目前尚未有具體統計數據的評估指標,是一種絕對性指標,不僅無法反應出客觀性及公正性,還無法進行事實研究上的追蹤及調查。爰改採另一種相對性指標作為評估,較有實際交易資料及易於分析研究的市佔率。 |
| 第五條 (媒體事業之調查)
主管機關為瞭解通訊傳播市場發展趨勢,量測媒體事業影響力,應定期辦理市佔率調查。
主管機關得命媒體事業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一項調查之結果及前項數據、資訊及資料之統計,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公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定應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數據、資訊及資料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公告,主管機關應以有效之方式,促進公眾對該等數據、資訊及資料之知悉及取得,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之調查義務與權限以及媒體事業之協力義務。
二、明定調查結果及資訊之公開,促進公眾監督。
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 第六條 (媒體股權揭露義務)
媒體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每年將下列資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揭露於媒體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單。
三、事業之股權結構圖。
四、年報。
五、董監事選任辦法。
六、股東常會、臨時會之議事錄。
除前項規定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另應公開揭露下列財務資訊: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轉投資事業概況。
六、資產負債之到期分析。
七、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
一、為促進資訊透明,避免財團及不當勢力間接實質操控,促進公眾監督,明定媒體事業股權資訊揭露義務。
二、基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之特性,應受較高標準之監督,明定系統另應公開財務資料項目,促進公眾監督。 |
| 第七條 (結合之定義)
本法所稱媒體事業之結合,指媒體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媒體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媒體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媒體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媒體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媒體事業共同經營或聯合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媒體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六、與他媒體形成共通控制之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聯合經營,係指媒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他媒體共同決定、相互配合或相互約束業務經營之活動。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共通控制,係指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受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實質影響者而言。
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媒體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達到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視為已控制該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
一、明定結合定義。
二、本法所採「結合」,係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六條關於「結合」的概念。該法律面所涵蓋範圍較「整合」為具體明確。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聯合經營,係在規範媒體彼此之間透過契約、協議等相互合意之方式,所產生媒體影響力結合。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共通控制,參酌英國2002年「企業法」(Enterprise
Act 2002)第二十六條規定,係為規範兩個以上媒體,但為同一自然人與其關係人或同一企業與其關係人所直接、間接控制,予以增訂。 |
| 第八條 (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定義)
本法所稱關係人,謂具有下列關係之自然人或事業: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四、同一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及該等董事長、總經理、股東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五、同一事業、其關係企業與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第四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七、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本法關於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併計該股東之關係人、關係企業與第三人為該股東或其關係人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一、明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
二、本法關係人範圍,包含自然人及法人關係人。自然人之關係人以具有緊密親屬關係者,以及該親屬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為限。法人之關係,則以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具有特殊關係的親屬,與上述自然人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以及同一法人所控制或經營的企業為限。
三、對於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股份或出資的第三人,由於基於契約義務而可能與該自然人或法人共同發揮其影響力,爰於第二項中明定列入關係人範圍以求完善。 |
| 第九條 (審查程序)
主管機關對於媒體事業結合依本法所為申請之審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申請人對於前項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做成對申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逕予駁回許可申請。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報事業。
前項核駁之決定,應附具法規依據及理由。 |
一、明定結合案件之審查程序。
二、媒體之結合,所涉公共利益甚巨,為使其過程儘量透明避免黑箱作業,乃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會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以辦理行政調查及專業鑑定。
三、為降低對正常商業活動進行之影響,以及結合事業營運規劃之不確定性,在事業整合審查程序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人提供完整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 第十條 (申報許可)
下列媒體事業之結合,參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全國性廣播事業。
二、無線電視事業。
三、全國性日報。
四、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之事業。
五、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占全國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或於經營區內具有獨占地位者。
六、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業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業者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
一、明定特定媒體事業結合,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對於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於經營區內獨占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合併計算該獨占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關係企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占全國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對於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業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業者,分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或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 第十一條 (絕對禁止結合)
媒體事業之結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與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廣播或全國性日報之結合。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與系統之結合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所禁止之情形者。
三、無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之結合,但公共電視不在此限。
四、因結合而使結合後之事業在任一特定媒體市場之市佔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但獨立新設他媒體事業者,不在此限。 |
一、明定禁止結合之管制紅線。
二、為達到保護言論多元的目標,特定市場應維持最少3~4個媒體存在,乃訂定1/3的管制紅線。 |
| 第十二條 (結合審查準則)
就前條所定情形外之媒體結合許可申請之准駁,主管機關應審酌許可結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是否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媒體之結合對公共利益造成顯著損害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對媒體結合之許可申請,主管機關得於許可時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許可結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本法所稱公共利益,指下列事項而言:
一、國家安全。
二、言論自由。
三、意見多元性。
四、文化多元性。
五、區域多元性。
六、新聞專業自主性。
七、公眾視聽權益。
八、公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益。
九、市場之公平競爭。
十、媒體產業之健全發展。
十一、通訊傳播技術之互通應用。
十二、本法第十六條所訂之事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一、明定結合之審查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法媒體之結合依公共利益為審查基準,有益者應予以許可,有損者應不予許可,部分有益、部分有損者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公共利益之減損。
三、本條第四項明定本法公共利益的範圍。 |
| 第十三條 (附款之事項)
前條第三項所稱之條件或負擔,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及其關係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結合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
二、繳回事業獲核配或借用之頻率之全部或一部。
三、處分持有或取得之個別頻道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四、轉讓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免除董事、監察人或其相當職務之擔任。
六、其他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就許可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於審酌媒體事業履行各項措施情形及情事變更後,為增進公共利益,得調整或除去其部分或全部之內容。 |
一、明定附款之事項及調整。
二、為符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就許可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於審酌媒體事業履行各項措施情形及情事變更後,得調整或除去其部分或全部之內容。 |
| 第十四條 (違法結合及未履行附款之處分)
違反第十條規定而為結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為禁止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宣告全部或部分股份無表決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參與結合之媒體之一部或全部經營許可、命其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處分相對人因前二項處分所產生之損失,不得請求補償。 |
一、明定違法結合之處分。
二、明定媒體之結合違反第十條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禁止結合而為結合,以及違反第十四條未履行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之處分。 |
| 第十五條 (媒體經營者適格性)
媒體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託人,應善盡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並謹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有濫用媒體公器及侵犯新聞專業自主之行為。
媒體事業經營者不得直接或間接阻礙其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 |
一、明定媒體經營者適格性。
二、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義務、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公器私用原則及維護新聞專業自主之行為。 |
| 第十六條 (媒金分離)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負責人、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受託人不得經營媒體事業、擔任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媒體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宣告股份無表決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一、明定媒金分離條款。
二、避免金融控股集團挾藉資金優勢,對媒體產業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條件與環境,並造成壟斷獨佔聯合之情事,進而箝制傳媒言論之方向與內容。爰明定「媒金分離條款」。 |
| 第十七條 (獨立董事)
媒體事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應設獨立董事,該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獨立董事由媒體事業員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經股東會選任之。
媒體事業無企業工會者,前項之推舉由全體員工為之。
獨立董事之推舉,應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 |
一、明定獨立董事制度。
二、本條第一項關於獨立董事設立,係參照證券交易法對於獨立董事人數之規定,該媒體事業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設獨立董事,該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 第十八條 (獨立編審及自律機制)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與全國性廣播應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前項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之設置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獨立編審制度。
二、為維護言論多元及新聞專業自主,明定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與全國性廣播等媒體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其設置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九條 (新聞編輯室公約)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之經營者,應尊重新聞專業自主精神,並由其代表人與所屬新聞部門全體人員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前項新聞編輯室公約視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申請勞動主管機關核備,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執行情形納入評鑑、換照之審酌事項。 |
一、新聞室公約入法。
二、為避免及改善言論漸趨單一化現象,除使新聞自由免於商業、政治干預外,組織內部應先容許不同意見之表達。
三、參照德國內部新聞自由及編輯室公約實務運作,我國媒體專業自主的確保須有媒體經營者與新聞工作者間團體協約的法律效力。爰要求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全國性日報之經營,勞資雙方須協議制訂編輯室公約,以確保新聞工作者之工作權及勞動條件。 |
| 第二十條 (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媒體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阻礙他媒體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為不當之決定、維持、變更或給予差別待遇。
三、以損害特定媒體事業為目的,促使第三人對該特定媒體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營運事項之差別待遇。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廣播電視事業之上下架請求,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正當理由之存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就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
一、媒體不公平競爭之禁止。
二、為確保媒體言論市場之公平競爭,對於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予禁止。 |
| 第二十一條 (爭議之調處與仲裁)
主管機關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間有關節目授權播送、終止播送或其他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所生之爭議,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申請進行爭議之調處,調處不成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一、明定爭議處理機制。
二、為利於建構公平競爭之媒體環境,為迅速解決爭議並保障民眾權益,爰規定NCC應依該組織法第九條暨第十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或依爭議當事人申請,介入系統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間之爭議調處,調處不成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 第二十二條 (公益訴訟)
各級行政機關疏於執行時,該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符合本法第一條意旨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得依法律規定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前項行政訴訟,受理行政法院應通知該處分之相對人,並依該相對人之聲請,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應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第一項所定之法人有參加實益。 |
一、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二、明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維護公共言論市場不受侵害,得就各級行政機關疏於執行時,提出行政訴訟。
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公益訴訟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律地位。 |
| 第二十三條 (媒體多元發展基金)
為健全媒體環境、提升新聞製播質量、扶植媒體人才、促進優質節目之製播、獎勵非營利性新聞事業之發展及促進傳播媒體相關議題之研習,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媒體多元發展基金,辦理相關獎勵補助。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事業及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之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每年應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予主管機關,捐贈媒體多元發展基金。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提繳金額。
二、由主管機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管理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定之。 |
一、建立媒體多元發展基金。
二、明定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之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台之電信事業,每年應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予主管機關於媒體多元發展基金之用。
三、明定媒體多元發展基金之來源,第一項基金之設置、管理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新聞傳播年報)
主管機關每二年應就新聞傳播健全發展、通訊傳播市場有效競爭、言論多元性確保、新聞專業自主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提出新聞傳播年報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前項雙年報及改進建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網站上。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就新聞傳播之定期評估義務。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三、爰明定主管機關每二年提出雙年報並於網站上公告。 |
| 第二十五條 (罰則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命令,拒絕提供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未依指定方式對外揭露或報備查。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獨立董事。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新聞編輯室公約送備查。
媒體事業經依前項規定警告後,仍不依通知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時為止。 |
一、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應予警告,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
| 第二十六條 (罰則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除依第十四條規定處分外,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遵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三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一、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得處以罰鍰。
三、明定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 第二十七條 (罰則三)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有前項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若未限期改正得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 第二十八條 (過渡條款之一)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營運之媒體,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達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要求,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履行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為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分。 |
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惟如在本法施行前,其對社會公眾意見之形成已具支配性影響力者,為確保社會多元意見、防止資訊壟斷,特明文本法不符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主動陳報履行內容,違者得以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 |
| 第二十九條 (過渡條款之二)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媒體結合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該事業或其關係人改正;逾期未改正或不能改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施行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惟如在本法施行前,其對社會公眾意見之形成已具支配性影響力者,為確保社會多元意見、防止資訊壟斷,特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媒體結合不符第十一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該事業或其關係人改正。 |
| 第三十條 (施行細則之授權)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 |
|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