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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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並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維護公平正義,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一、為因應「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之被害人宣言」、「為犯罪、濫用權力和恐怖主義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約(草案)」、與國際間對犯罪被害人保護趨勢,以及提升犯罪被害人權利保障,爰將本法之保護對象,從原本限於補償對象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擴充為更廣義之犯罪被害人。
二、為強調將修復式正義融入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精神,爰於立法目的增列「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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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為統籌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法務部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被害人保護相關政策。 二、設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三、建立及管理犯罪被害人電子資料庫,供委員會訂定工作計劃及政策白皮書等用途。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設立下列各類政策推動小組: (一)修復式正義方案推動小組。 (二)特殊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保障小組。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服務方案評估暨支援小組。 (四)犯罪被害人其他權益事務小組。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為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法務部應設置委員會負責決策,並設立各類政策推動小組,以利各類政策之推動。
三、設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以支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乍之運作經費。
四、被害人保護委員會於研擬政策、訂定具體工作計劃或推動被害人保護事務上,需以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料為基礎。故應建立犯罪被害人電子資料庫,以應需求。
五、重大犯罪被害人、婦女與兒童被害人,以及人口販運被害人等,因在司法程序中有殊保護之需求,故應設立特殊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保障小組,以推動特殊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相關法令制定,以及在具體個案中司法權益的落實之監督與評鑑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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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為促進犯罪被害人權益事務,除主管機關之業務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司法主管機關為維護犯罪被害人相關司法權益事宜,應於各級法院設置專人協助犯罪被害人,以提供相關司法權益保障。 二、內政主管機關應維護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以及轉介犯罪被害人至各相關機關,並提供有關資訊與犯罪被害人。 三、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負責犯罪被害人之醫療、復健、轉介、資訊告知及福利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應負責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教育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意識並將其納入教材設計與教學相關活動等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應負責出版品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七、外交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國籍於領域外因犯罪事件被害者,為維護其權益及進行保護事務,應提供緊急及必要的協助,並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大陸地區(含港、澳地區)因犯罪事件被害,為維護其權益及進行保護事務,應提供必要的協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應設置統一窗口以負責連繫與協調。 | |
一、本條新增。
二、除了法務部為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之主管機關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範圍廣泛,涉及不同機關、不同單位業務,包括司法、內政、衛生福利、勞工、教育、文化、外交及大陸事務等,為使各機關能充分扮演自身應有角色,發揮所長,廣泛分享資源,緊密分工合作,並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整體共識,爰增訂本條,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整合,劃分權責。
三、因現行條文犯罪被害人保護組織由法務部指揮、監督;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由法務部主責,故配合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三、第二條之三的修正,以法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委員會之主要幕僚單位,並負責執行與監督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運用以及督導各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委員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中心之業務。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共通權責基本為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研擬與執行、協助犯罪被害人與其他司法機構溝通與聯繫、設置服務窗口,其餘則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性劃分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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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三 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法務部應設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基金額度為新臺幣○○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行政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億元,由行政院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基金之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基金之孳息。 二、矯正機構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的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收入。 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四條之一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設置理念,惟現行法條設計為「得」設置,缺乏實際推動之效力,爰增訂本條。
三、為因應犯罪被害人補償及其他保護措施受理件數逐年提升,為免爾後政府所編列公務預算發生不足,並得適時調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設置本基金。並修正條文將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設置機關定為法務部並負責執行,且由其訂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符合現實犯罪被害人保護對基金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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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依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為的金錢給付。 四、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行為而被害死亡者之遺屬,所為的金錢給付。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
一、對於我國國籍而在領域外被害者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規定,故需定義其被害之犯罪事件,爰增訂本條第四款。
二、本法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刪除本法第三十三條互惠原則後,外國人在我國因犯罪被害有本法之適用,而國人在外國被害,卻無法依本法申請補償,導致社會大眾誤認為我國對外國人之保護較佳,而對國人之保護不周。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現行條文採屬地主義,惟無法顧及擁有我國國籍而在領域外被害者,例如近日留日女學生被害死亡而加害人亦立即自殺,無法繼續偵查、起訴,在台遺屬無從依本國法或日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特增列第四款,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行為而被害死亡者之遺屬,納入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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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因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可申請給付者,不在此限。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一、現行條文對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個人責任主義色彩,亦即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有賠償責任,國家為儘速讓犯罪被害人取得賠償,先行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轉而向犯罪行為人求償。然而,因應時代之進步、民主化,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與受犯罪侵害後本應給予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乃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
二、因汽車(此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定義)交通事故遭致重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或其遺屬,由於已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訂補償金額度,基於被害補償金除了具有國家責任性質外,亦兼具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性質,為達資源分配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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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
因增訂第二條之三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設置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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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數額係由第九條所定金額平均分配之。 |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為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定額給付,故修正本條第三項為遺屬有數人時,其數額係由第九條所定金額平均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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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對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本法附表一所定之金額支付之。 附表一所定金額,法務主管機關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一、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被害補償金寄望高,但審議結果卻遭到減除,而導致對體制失望,甚至感到遭受忽視而二度傷害;為簡化審議程序,減輕犯罪被害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爰修正本條,統一依修正條文附表所定之金額支付之,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應減除補償金」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以附表方式明列金額,有利於行政機關因情勢變更需要調整,以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為配合第一項修正為依本法附表一所定之金額支付之,爰予刪除。
四、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獨立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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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付或減少被害補償金: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給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前項被害補償金減少之數額,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 |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
一、因修正本法第九條之被害補償金為依本法附表一所定之金額支付。故對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及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等減除情形,修正用詞為「不給付或得減少被害補償金」。
二、應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依法決定減少被害補償金數額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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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立法理由,犯罪被害補償金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性質乃國家未履行保護被害人免於被害義務之責任,與「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性質相異,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故理論上不應減除,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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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立法理由,犯罪被害補償金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現行條文原採個人責任主義,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有賠償責任,國家為儘速讓犯罪被害人取得賠償,先行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轉而向犯罪行為人求償。然而,因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對於受犯罪侵害者本應給予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乃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毋庸犯罪行為人加以求償。並且對犯罪行為人求償已非國際趨勢,因犯罪行為人多屬社會弱勢,對其求償可能性低;且犯罪行為人已受國家刑罰,再對其進行求償無助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此外,求償工作曠日廢時,反而消耗國家機關、民事法院有限資源,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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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
為配合第十二條刪除求償權,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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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審議委員會依前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
一、為配合第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併入本條修正條文條第二、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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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被害補償金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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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定。 |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第二十條併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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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申請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或其他必要情形,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九條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乃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獨立列成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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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而被害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之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第二十一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一、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立法理由敘明犯罪被害扶助金設置理念,爰於本條增設犯罪被害扶助金,並將給付對象條文具體化。
二、爰刪除暫時補償金之規定。
三、有鑒於國人因就業、求學、經商、通婚、觀光及專業交流等原因而短暫出國日益頻繁,如於外國因國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由於係為短暫離開我國,仍與我國具有緊密關係,基於國家維護治安責任及國家對於國民保護責任之延伸,且因被害人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扶助金」制度,針對國人於外國因他人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被害人遺屬發給扶助金,並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扶助金適用範圍限於被害人及加害人須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者,以呈現被害案件當事人與國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達到保護被害人目的及兼顧國家財政負擔之合理性。惟被害人如係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者,顧及社會觀感與國家責任之限度,故其遺屬不得申請扶助金。
四、為有別於現行法之被害補償制度以「犯罪行為」為定義,扶助金乃以因他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死亡的被害人,其遺屬方得申請。又,因重傷及性侵害案件之認定,恐因各國之立法制度及傷害程度分類規定不同,造成認定及執行困擾,故以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之被害人為限,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且因各國國情及法律規定之不同,恐產生該故意行為是否有刑罰之疑慮,故明定該故意行為以行為時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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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對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犯罪被害扶助金,依本法附表二所定之金額支付之。 前項附表二所定金額,法務主管機關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 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
一、同修正條文第九條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立法理由,修正條文本條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金額,以附表方式明列,並有利於行政機關因情勢變更需要調整。
二、爰刪除暫時補償金額度及返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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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因被害人死亡得申請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遺屬範圍與支付順位,準用第六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遺屬範圍與支付順位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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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二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者。 三、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有爭議者或無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申請單位與申請方式,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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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三 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以書面為之。 申請人不服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審查、決定單位由為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為之,覆查則向覆審委員會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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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四 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申請時效,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申請與時效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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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五 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排除或減少,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犯罪被害扶助金減少之數額,由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排除或減少,除決定單位改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分會外,其餘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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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六 犯罪被害扶助金之返還,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前項規定,以書面決定應返還之犯罪被害扶助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分會應於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申請覆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之排除或減少,除決定單位改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分會、總會外,其餘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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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七 犯罪被害扶助金申請之代理,準用第七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扶助金申請之代理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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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
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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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
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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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
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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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受領補償金及扶助金之權利不得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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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
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求償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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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捐助。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正名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五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的設立,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經費之來源由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改為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按年度撥付,俾使原本容易遭統刪、排擠之法務部預算,改由行政院編列預算捐助之基金逐年撥付,使財源趨於穩定,以支應、發展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之必要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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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
因於前揭已增訂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應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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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犯罪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一、本條修正。本條原規定僅具有宣示作用,而且將媒體報導錯誤之責任,轉為由被害人或其遺屬之主動要求更正義務,對被害人或其遺屬反而加重負擔且不公平,又無媒體違反更正要求時的後續處理。
二、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二次傷害,爰增訂本條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並增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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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被害補償金或被害扶助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犯罪被害扶助金之設置,爰增列本條被害扶助金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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