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郁方等28人、委員呂玉玲等22人分別擬具「志願服務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6人、委員翁重鈞等18人分別擬具「志願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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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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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志願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委員李昆澤等26人提案: 一、增列第四款。 二、鑒於「志工」與「義工」在國際上均稱「volunteer」,且兩者的服務內容幾無差異,事實上「志工」一詞現在儼然成為主流名詞,取代「義工」習慣用法,為符合實際上運作情況及和國際接軌,增訂廣義志願工作者之定義。 三、又義警、義消、義消或民防法之守望相助隊,其工作內容亦屬志工性質,理應納入廣義志願服務者範圍。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委員李昆澤等2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乃為整合轄內志願服務之人力、財力及物力等資源,及其業務協調與意見溝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定期召開志願服務會報方式,加強溝通聯繫,有利於志工服務推展的更完善。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翁重鈞等18人提案: 為達到整合轄內志願服務之人力、財力及物力等資源,及其業務協調與意見溝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以加強聯繫與溝通。 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五條,照委員李昆澤等、委員翁重鈞等提案及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翁重鈞等提案通過)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委員翁重鈞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各個部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業務繁瑣,而且性質不一,對於推動志願服務業務係採取因地制宜的作法,如果有全國調查統計及研究資料,能讓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社會各界瞭解國內志願服務發展狀況。 三、為掌握志願服務發展現況及各項統計資料,作為推動及決策之重要參據,爰增列本條,以資明確。 審查會: 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委員翁重鈞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委員李昆澤等26人提案: 一、由於不同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或同一運用單位因服務工作項目不同,其專長項目也不同,為維持志工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俾以符合實務運作上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委員翁重鈞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移交等規定,以保障志工從事志願服務之安全。 三、有關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用問題,涉及登記產權、燃料稅、牌照稅等繳納;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如再行使用而發生事故時,其責任歸屬亦難以釐清。 四、再者,經查志願服務法自2001年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尚無汰舊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使用之案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十八條,照委員劉建國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委員林郁方等2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擴大本法適用範圍,將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組織納入適用範圍。 委員呂玉玲等22人提案: 為表彰義警、義交、義消及依民防法編入民防總隊的守望相助隊之貢獻辛勞,爰提案修正「志願服務法」第二十條,讓渠等得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免費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委員李昆澤等26人提案: 增列第三項,以表彰志願工作者對國家、社會在服務與義務工作上服務之辛勞。 委員翁重鈞等18人提案: 增訂第三項,擴大適用範圍,將義警、義交、義消、守望相助及災害防救團體成員,納入適用範圍。 審查會: 第二十條,照委員林郁方等、委員翁重鈞等提案及綜合各委員意見,增訂第三項為:「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