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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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和應適用本法以協助預防再犯之性相關犯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讓性侵害之犯罪,擁有完整之事前預防與事後治療。惟其主要規範對象為第二條所列示,主要為妨害性自主性之性犯罪,而忽略未妨害性自主但是需要完善治療之犯罪。
二、故希冀能把其他性犯罪如「露陰癖」納入,讓所有性犯罪都能夠有完善之治療,以收得我國對於性犯罪之預防與治療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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