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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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如果被害人欲返國,安置期間不得逾越偵察的訊問期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惟若被害人欲留在臺灣工作,亦應儘速安排相關事項,並協助就業。 |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常常會有想要返國回家,而在刑事證據上已有解套之方式,惟通常司法機關基於交互詰問等司法正義之需要,皆以強制處分之方式,將被害人安置在國內。惟將導致被害人為求儘速返鄉,便常造偽證,讓法院難以取得被告被加害的證據。基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偵察的訊問內容為具有證據力的證詞,即可送返被害人回國。故如被害人急欲返國,應於訊問之後便遣返其回國,避免為求儘速回國而作偽證之可能。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害人在案件結束之後,應儘速遣返回國。惟亦有被害人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卻因為此條規定被遣返回國。既此,應給被害人自由選擇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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