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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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為食品案件的舉證相當困難,所以本條難有適用的餘地。
二、現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增多,但法條之規定無法有效阻嚇這些案件的發生。在刑事規定上,是源於刑事責任難以適用之故。
三、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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