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林淑芬
林淑芬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節如
陳節如
劉櫂豪
劉櫂豪
田秋堇
田秋堇
許忠信
許忠信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黃文玲
黃文玲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蕭美琴
蕭美琴
陳其邁
陳其邁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為食品案件的舉證相當困難,所以本條難有適用的餘地。 二、現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增多,但法條之規定無法有效阻嚇這些案件的發生。在刑事規定上,是源於刑事責任難以適用之故。 三、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