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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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無關前條工作內容之體格檢驗事項,除有勞工之書面同意,醫院不得提供雇主相關資料。 除勞工主動提供,雇主不得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資料。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個資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惟雇主常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勞工體檢項目為不必要的設列,侵犯勞工的隱私,更容易造成雇主不當解雇勞工。 三、雖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3日署授國字第0960200143函:「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隱私權,縱其費用由雇主負擔,亦不得危害勞工之隱私權。爰此,健檢結果之資料,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為雇主對作業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所必要,得認非屬醫療法第七十二條所稱「無故洩漏」外,其他檢查結果應有勞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但實務上仍常有醫院直接提供體檢資料之情形,仍有侵犯勞工隱私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