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蕭美琴
蕭美琴
陳其邁
陳其邁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節如
陳節如
林淑芬
林淑芬
許忠信
許忠信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黃文玲
黃文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之一 無關前條工作內容之體格檢驗事項,除有勞工之書面同意,醫院不得提供雇主相關資料。 除勞工主動提供,雇主不得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個資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惟雇主常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勞工體檢項目為不必要的設列,侵犯勞工的隱私,更容易造成雇主不當解雇勞工。 三、雖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3日署授國字第0960200143函:「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隱私權,縱其費用由雇主負擔,亦不得危害勞工之隱私權。爰此,健檢結果之資料,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為雇主對作業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所必要,得認非屬醫療法第七十二條所稱「無故洩漏」外,其他檢查結果應有勞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但實務上仍常有醫院直接提供體檢資料之情形,仍有侵犯勞工隱私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