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但因身體提早老化,得基於醫師認定不適合繼續工作者,得減低至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保障。」為落實上述條文意旨,「勞工保險條例」與「公務員退休法」皆應配合修正。將自願退休年齡降至五十歲。
二、以民國一百年勞委會所提供的資料證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退休年齡為五十二點八歲,是故把自願退休年齡往下降自屬有理。但是因為身心障礙的種類繁多,但是事實上是否達到應以退休的身體狀況以及條件,尚應交由醫師判定。是故在保障身心殘障人士與公務員體系制度的狀況之下,應予兩相調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