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陳節如
陳節如
田秋堇
田秋堇
許忠信
許忠信
林淑芬
林淑芬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劉櫂豪
劉櫂豪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吳宜臻
吳宜臻
黃文玲
黃文玲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如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提出精神鑑定之聲請,法院不得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精神障礙在我國刑事上屬於罪責之部分,不僅可以減輕其刑、免刑以及不得判處死刑,是故精神鑑定的制度建立對於我國刑事事項的人權保障至關重要。依此,如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法官則不應拒絕,以確保被告的刑事人權。 三、惟現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尚給予法官拒絕之權力,對於被告的人權保障不周。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保安處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為確保裁判執行之必要,除諭知死刑者外,得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文義解釋,似易使人孳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保安處分之執行則可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認知的疑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檢察官對於裁判之執行,除為確保實現裁判執行之必要,否則應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後執行之。另依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諭知死刑確定之判決,其執行有其特別規定,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得逕執行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前,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其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拘提之。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限制其出境或出海,並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一、本條規範意旨應係檢察官於刑罰執行「前」為保全執行所為之處分。 二、為保全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增訂此為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獨立要件。另在處置上,針對上揭情形之被告,亦應先限制其出境或限制出海後,以確保後續逕行拘提之實現。 三、修正草案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規定,適用上易滋生爭議,亦須加以釐清並明確規範,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