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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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事項,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督促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輕重及社會公益等,增訂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之依據,並增加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若未改善則應按次處罰,促使受僱者權益獲得有效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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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雇主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違法事項,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權益,增列後段,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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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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