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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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假釋或緩刑之宣告。 | 第七十四條之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既然由觀護人專司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則檢察官對於假釋人是否有撤銷事由應最為瞭解,故若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宜由檢察官發動聲請權。
二、假釋撤銷之權限,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受法官保留之拘束,尤其是假釋之撤銷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限制既不亞於羈押,則與假釋之撤銷有關之程序,應等同於羈押,亦由法院為之。
三、修正條文已將撤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變更為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爰予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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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條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受理不服撤銷案件,除應以裁定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抗告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撤銷權改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不服其決定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提起抗告,爰於第一項明定不服前條裁定決定之救濟途徑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三、依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應使不服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雖定有停止執行之規定,惟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不服前條撤銷裁定者,一律停止執行之規定,其餘則準用刑事訴訟法抗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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