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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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申請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一、鑒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開始實施後,因此法門檻過高,造成許多上市櫃企業無法招建教生,上千名高職建教生權益受損,下學期將無處可去,建議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中「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名稱為「已申請之建教合作案」,減緩此法之衝擊,保障現建教生權益。
二、此法雖是立意良善,基於保護建教生,但條件過苛,導致適得其反,應有其彈性。為保障現建教生就學權益,爰此提案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做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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