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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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主要原料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不少食品業者透過包裝設計、產品命名或標示排列等方式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知的權益受損。爰增列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含「內容物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主要原料所佔百分比」、「淨重、容量或數量」、「製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為免民眾及稽查人員成分判讀上之困擾,增訂食品添加物名稱,不得以功能形式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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