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 二、共同管道。 三、環境污染防治建設。 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建設。 五、水利建設。 六、衛生醫療建設。 七、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八、文教建設。 九、電業建設。 十、運動建設。 十一、新市鎮開發。 十二、工業、商業及科技建設。 十三、農業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過去實施促參項目的成果,將從未施行過的公用電氣設施刪除。
二、觀光遊憩建設屬於經濟利益開發,可回歸市場機制,讓民間自行評估是否投入,無須政府獎勵優惠。針對現有公有之觀光遊憩建設,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辦理營運管理,由政府肩負公有觀光遊憩建設盈虧責任,爰刪除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