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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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多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例如:專利權是否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或相對人是否使用專利之方法製造物品等等),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應有助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款,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十九條 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一、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係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屬法院之組成,宜規定於組織法中,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亦已明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院組成,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全文及第二項後段「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等文字。 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攻防權益及營業秘密之確保,乃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並對違反該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制裁。另為加強對營業秘密之保護,並提升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立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增訂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四之刑事責任,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已明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事件,且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而具有專業性,爰增列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及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