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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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院提案:
參照本條例第八條之修正意旨,修正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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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孫大千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旨在針對國外投資人對我國行政院所列重點發展產業之投資行為進行管理,並提供單一服務窗口給予適當之協助,以其投資能更順暢快速,同時藉由政府管理來減少敵意併購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及國人權益。
二、因行政院所列之重點產業發展計畫之業別大多是具有國家發展優勢及國際競爭力之產業,且也長期接受大量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財力資源,以期產業規模能發展到與國際競爭。
三、但目前國內所列之新興產業計畫雖已有部分產業具有國際競爭能力,但仍需政策持續扶植與資金援助。
四、而為有效引進國外資金援助產業發展,並防止國外資金進行惡意併購之行為,特新增此條文。
審查會:孫委員所提修正建議,主管機關已列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中,故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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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應於投資款匯入結售後二個月內;其餘情形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申報投資書表,檢附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投資書表,檢附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投資前條第二項限制投資之事業。 二、投資金額或價值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 三、一定規模或型態之跨國併購。 四、經主管機關公告屬特殊情形之投資。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應檢附文件、申報或申請核准程序、條件、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其為第一項申報或第二項申請核准之事項,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報或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案件,應於其申報或申請核准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涉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新增。鑑於本次修正主要在於將現行一律採取「事前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制,以簡化外國人投資審核程序,吸引外國人投資,爰明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應於投資款匯入結售後二個月內,其餘情形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申報投資書表,檢附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投資人如有一定之情形者,應填具申請投資書表,檢附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投資於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限制投資之事業,須事前申請核准,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投資金額或價值達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上,須事前申請核准,爰為第二款規定。為求周妥,主管機關決定該一定金額時,應洽明中央銀行意見。
(三)鑑於近年來外國投資人多以各種方式(如融資收購或管理層收購等)併購國內企業案件,也涉及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法律之併購型態。政府必須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之問題加以考量,爰仍採事前申請核准制。但若外國投資人併購之對象為國內之獨資、合夥事業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國內公司,或非屬涉及複雜之併購型態,並無必要事前申請核准,爰於第三款明定一定規模或型態之跨國併購,才須事前申請核准。
(四)考量政府為扶植特定之新興產業、保護關鍵技術產業之衝擊及確保我國公共秩序等情形,應得於事前進行審查,以作為緩衝,爰於第四款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須經核准之特殊情形者,須事前申請核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為具體規範相關事項,以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並利主管機關因應行政革新簡化程序,適時訂定符合投資環境發展之規範,爰應檢附文件、申報或申請核准程序、條件、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新增。因現行外資或陸資來臺投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投資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或欠缺應附文件等,而無法事後申報,徒增投資人之相關成本,有損簡化流程之原意;另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須申請核准之投資案件,多為較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管理之外國人投資案件,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如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及公平交易法等)或公共利益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悉我國相關投資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酌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明定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其為第一項申報或第二項申請核准之事項,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及第二項之修正,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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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廢止原投資之申請、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受讓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 | 第十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參考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及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撤銷原投資修正為廢止原投資,並增列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第八條之修正,明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其申報或申請核准之程序,亦準用第八條規定。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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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申報或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八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申報之規定。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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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申報或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八條及第十條之修正,第二項增列申報之規定。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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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第十五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公司法已刪除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國籍、住所(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發起人住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限制,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有關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法已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爰配合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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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船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九條。 | 第十六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礦業法、土地法、船舶法及民用航空法修正條文內容及條次,各款酌作修正。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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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 二、停止其依本條例享有全部或一部之結匯權。 三、投資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而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所投資事業歇業。 |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投資有具時間上之持續性,故對外國人投資之管理,除經濟部外,亦須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至地方政府相互配合。為有效動態管理外國人投資,以維護國內經濟與金融秩序及國內利害關係人等,對於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情形,有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輕重情形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對投資人採取必要之處分。配合本次修正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採「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制,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爰明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依據個案情形、行政目的之達成,依法限期令投資人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其中,停止投資係指停止投資人之增資及投資資金之匯入;撤回投資係指要求投資人撤出投資,例如將其投資資產轉讓等;改正係指投資人依主管機關要求或自行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了結持續違反本條例法秩序狀態等。
二、投資人主要藉由股東權利之行使,以取得投資事業之控制或收益為目的,爰於第一款明定投資人屆期不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投資人全部或一部股東權利(如停止投資人之股東會表決權、提案權,或股東因違法投資所產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
三、為避免投資人違法投資所得、收益或孳息等匯出,爰於第二款明定投資人屆期不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全部或一部之結匯權(如限制投資人違法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收益等全部或一部之匯出等)。
四、此外,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經營項目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禁止或限制外國人投資之業別項目,將不利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如投資人也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應認為已屬情節重大,應賦予主管機關為追求公益與有效管理外國人投資行為,得針對投資人之投資事業,採取干涉程度較高之手段,爰於第三款明定投資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而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所投資事業歇業。又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或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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