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法行之。 |
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部。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部審定之人員為限,俾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上述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相關法律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指公務人員依銓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之俸(薪)額。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二、基本俸(薪):指按公務人員每月本(年功)俸(薪)與適用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合計金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指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所稱每月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
(二)現職待遇: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核官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五、退撫給與:指依本法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 |
一、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基本俸(薪)、俸給總額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重要名詞。
二、由於本法適用對象,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外,尚包括適用特種人事法規之警察、醫事、關務等各類人員,基於上開各類人員核俸(薪)級時,尚非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為利各類人員於適用本法計算退休金時有一致性規範,乃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薪)約占全薪之65%,為避免淪為採計本(年功)俸(薪)1.7倍過多,而採用1.6倍過少,並考量我國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內涵中較具普遍性及共通性者,以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項為主,爰於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基本俸(薪),係依公務人員每月所領之本(年功)俸(薪)與適用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合計金額作為計算提撥退撫基金實際薪資金額與給付基數內涵。
四、另於第四款明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以本(年功)俸(薪)、技術或專業加給該二項給與計列;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部分,考量目前公務人員技術或專業加給種類繁多,各類人員數額高低不同,差距甚大,如以最後在職時所領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基此,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技術或專業加給,使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符合公務人員整體衡平原則。其相關金額之訂定與公布,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至於分子部分係以月所得為計算基礎,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者,分別明列以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其中月退休金應包含依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一、本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但因部分公務人員係因機關改制等因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始加入退撫新制(例如電信總局改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加入),其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自應依實際加入之日期為準,爰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法律定之。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之財務,應每五年至少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三十年。 |
一、本條明定本法所定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應另以法律明定之。
二、第二項課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五年一次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 |
| 第二章 退撫給與之管理 |
章名 |
| 第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於本法公布施行以後,按公務人員基本俸(薪)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必要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指退撫基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之平準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相差幅度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 |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施行後,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費率及比例。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為確保退撫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三項規定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時之處理機制以及政府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五、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之定義,以資明確。 |
| 第八條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年資,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之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因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案受免職或撤職處分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職)、資遣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給與,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所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退休、資遣或公務人員死亡時,其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年資,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及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公務人員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之條件。現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五年以上者即得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件,過於寬鬆之嫌,爰將其支領年限增長為十年。
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明定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應排除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
| 第三章 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 |
章名 |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依銓審定之等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前項人員係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人員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本息者,應另加計利息。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部核定。 |
一、本條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認定標準。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之併計規定。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係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請求權時效。
五、考量曾任公務人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六項明定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六、由於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類此事務之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仍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採計,爰於第七項明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此外,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者,依規定得辦理考績,應視同有給專任人員,爰規定是類人員未核給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七、公務人員依法停職,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者,其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八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八、第九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授權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後,報銓部核定。 |
| 第十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且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五、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部核准採計者,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六款範圍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二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敘部曾從寬准許少部分未經銓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以為排除。 |
| 第十一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退撫新制之公務人員,其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且轉任前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適用第九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前項人員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轉任前年資,除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轉任前合於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年資,仍照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由民選首長、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公務人員者,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年資採計限制事宜。
二、第一項係考量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其薪資所得原就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且實務上亦常見有是類人員於將屆退休時,立即轉任為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俾日後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爰為維護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合理性,乃於本項明定是類人員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適用第九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
三、為顧及是類人員轉任前年資結算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具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仍得與轉任後之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以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由民選首長、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公務人員者,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是類已轉任人員既有權益。 |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年資,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任職年資併計結果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公務人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三、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年資取捨涉及當事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甚鉅,原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上偶有不願依前項規定進行年資取捨而造成審定機關作業困擾之案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
| 第十三條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再任適用退撫新制人員者,不得繳回原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於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亦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所具前項所定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應連同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合計,以不超過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為限。
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時,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得就第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
一、本條規定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其再任後又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時或辦理撫卹時之退撫給與上限。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再任人員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事宜。 |
| 第四章 退 休 |
章名 |
|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
節名 |
|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審定之法官、檢察官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自願退休。但不適用第十六條屆齡退休及第十七條命令退休之規定。 |
一、本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二、基於法官、檢察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僅可適用自願退休規定,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 |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 |
一、本條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考量現行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於實務上造成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申請無裁量餘地,致機關無法兼顧其財務狀況或人力運用問題,滋生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務人員辦理自願退休。
三、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明定彈性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四、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參照退休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經權責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五、查危勞職務降齡退休規定之建制目的,主要係針對擔任具有危勞職務者,考量其職務之特殊性而給予較一般自願或屆齡退休者寬鬆之退休條件。審酌是類特殊職務屬性及範圍事涉各用人機關權責,爰明定是類職務之具體範圍及退休年齡規定,應由各權責主管機關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再送銓部認定。
六、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銓敘部於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改革時,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立法體例,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
|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第一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三項所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認定。 |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於第二項規範經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及明定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銓敘部於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改革時,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三項規範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
|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半殘廢以上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
二、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實證明公務人員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時,其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應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首長核定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延長病假之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
前項各款人員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應由其服務機關出具;第二款人員之命令退休應由其服務機關主動辦理。
前項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依其具有任免、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其申請退休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查認定公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執行職務、辦公場所或辦公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員,應由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出具其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至於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應由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四、為求明確,爰於第三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前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任免、考核等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
六、第五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其申請退休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條件。
七、第六項參照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條所稱因公傷病情形之範圍,並應由服務機關出具符合因公傷病情形之相關證明,經審定機關審查認定,且其所受傷病應與本項各款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之標準,且由服務機關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四、年終考績連續兩年列丙等。
五、年終考績十年內列丙等達三次。
六、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資遣之。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資遣者,其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認定;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 |
一、本條規定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態樣,增列年終考績連續兩年列丙等及十年內列丙等達三次。
三、第二項明定機要人員資遣條件,除係為因機關裁撤或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外,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當事人不願意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時之處理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
五、第四項明定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報送程序。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審定程序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七、第六項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服務機關及第四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規定。 |
| 第二節 退休給付 |
節名 |
| 第十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二、刪除現行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規定。 |
|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以前之退休金,應以最後在職經銓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二、本法預定於通過後次年一月一日正式實施,為免公務人員公布施行日以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失其所據,爰於本條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應以最後在職經銓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為計算基準及其基數內涵。 |
|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任職年資未滿一年者,其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
|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二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至七十個基數;其實際給與基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一、本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另為避免一次退休金如仍維持現行給付標準,恐發生給付金額少於離職退費金額之失衡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訂定給付基數範圍(即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二時,按現行規定,每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之後隨提撥費率提高而增加給付基數,最高於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八時,每年給與二個基數),至於上述實際基數,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配合退撫基金提撥率費檢討釐定時,併同公告之,以為遵循。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與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應以在職經銓審定之最後在職一百八十個月的平均基本俸(薪)為基數內涵,依下列標準計算,不適用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
一、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二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至七十個基數;其實際給與基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點六五給與,最高三十五年;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一、依本法第四條基本俸(薪)係指按公務人員每月本(年功)俸(薪)與適用技術或專業加給之合計金額計算之金額。
二、公務人員退休年齡過低,所得替代過高造成退撫基金財務嚴峻,故不應將改革重心僅放在未來新進公務人員及適用新制年資者,爰明定本法生效後退休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改以最後在職一百八十個月之平均基本俸(薪)為基數內涵,另考量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化及退休所替代率上限,酌以調整年金給付率,每年給予百分之一點六五,最高三十五年。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退撫新制實施前與實施後之退休人員,包括支(兼)領月退休金和一次退休金,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調降之,調降順序依序為每月所領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依退休法所支之退休金。
前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和實施後退休金之調降方式、標準等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依前二項所定計算退休金後,每月退休所得較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低時,保障其最低應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支領每月退休所得。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其原金額支給。
前項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足之;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退撫基金補足之。 |
一、為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爰明定本法施行後,退撫新制實施前與實施後之退休人員,包括支(兼)領月退休金和一次退休金,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調降之,調降順序依序為每月所領一次性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依退休法所支之退休金。
二、第二項訂定上述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方式、標準等相關事項,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爰給予最低金額之保障,惟依原規定計算即低於最低金額保障者,仍以原規定計算。所訂「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係以一百零二年度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為一四、四五○元,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七、七一○元,核計為三二、一六○元。
四、第四項明定前項人員不足最低保障金額者,分別由各級政府及退撫基金補足之。 |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應以五年計給。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
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應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
本條規定因公傷命令退休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
| 第二十六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由政府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及第五十條第三項所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一、本條規定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加發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明定符合第一項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本法及第五十條第三項所列職務之一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 第二十七條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
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資遣給與標準準用一次退休金規定計算。 |
| 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就第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一、本條規定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公務人員就第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
四、第三項參照退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為六十一歲,以後每兩年加一歲至六十五歲止,始得擇領月退休金:
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七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八。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得擇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
一、本條規定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雖已將年資二十五年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由五十歲延後至六十歲,惟考量:(一)我國近年來人口老化趨勢未見緩和,至一百年男、女零歲人口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七十五點九六歲及八十二點六三歲,兩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五歲;另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對未來人口之推估,至一百四十九年,男、女平均餘命將分別達到八十二歲及八十八歲,是若我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未能再作適當調整,將無法因應人口持續老化之趨勢;(二)現行制度下,公務人員於五十五歲至六十歲之體能狀況仍屬良好,且已累積豐富工作經驗,若提早退休並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將形成人力過早閒置情形;(三)隨國人平均餘命增長,政府及退撫基金之給付年限亦將隨之增加,以五十五歲至六十歲退休者為例,其領受月退休金之平均年限仍長達二十三年至二十七年,對於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仍屬沈重。綜上,基於人口老化趨勢、人力資源政策及年金財務負擔等因素之考量,爰比照勞工請領勞保年金逐年調整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至六十五歲。
三、對於公務人員未符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七年減額百分之二十八。
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之退休時最低年齡限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得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之例外規定。 |
|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十九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但未滿五十五歲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擇一支領。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限制。 |
一、本條規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者退休金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自願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依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不受五十五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十五年以上之標準。 |
| 第三十一條 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給付利率為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七,並以百分之九為上限;其餘有關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已退休人員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人員,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自始喪失及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
一、本條規定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除將優惠存款之金額以及利率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明訂外,其餘有關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等相關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
| 第五章 撫 卹 |
章名 |
| 第一節 撫卹要件、原因及領受人 |
節名 |
|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事由者,應由其遺族申請辦理撫卹:
一、在職期間死亡。
二、已申辦退休,但在退休案未經審定機關審定之前死亡或審定退休生效日前死亡。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 |
公務人員之撫卹理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爰為體恤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且為照護其遺族失去依怙後之生活保障,基於撫卹從寬意旨,乃於第二項規定得准許是類人員辦理撫卹。 |
| 第三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辦撫卹之原因。 |
| 第三十四條 現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
本條規定因公撫卹之態樣。 |
| 第三十五條 公務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二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各款所定基數,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基數內涵認定之。
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因公死亡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二、第四項參照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死亡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
三、第五項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時,為慰勉其因公死亡情事,爰明定因公死亡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四、第六項參照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撫卹案之辦理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七、病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年撫卹金給卹年限等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類因公撫卹態樣之給與年限。
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遺族如為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者,其領受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四、第三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領卹子女於本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得繼續給卹之事由及期限。
五、第四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領卹子女在學就讀而延長給卹之條件。
六、第五項參照撫卹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撫卹案之辦理規定及給卹年限屆滿時,得辦理延長給卹之條件。 |
| 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五。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但本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加給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給卹,不加發一次撫卹金。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金增發標準。
二、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 |
| 第三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前項改領之一次撫卹金,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最高給與三十五年;於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最高給與四十年。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
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年資採計上限規定,明定改按退休法規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請領撫卹金者,其最高給與四十年。
四、第三項參照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 |
| 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死亡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在職死亡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給與標準。
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並授權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給與標準。 |
| 第四十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應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除外。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無第一項遺族可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一次撫卹金,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死亡公務人員預立遺囑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
三、第二項參照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 |
|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限制 |
章名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已在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法公布施行以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
| 第四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相關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發給之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第三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一、本條規定加發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之支給主體。
二、參照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加發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任職未滿十年或因公死亡等事項所加發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六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年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年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年發給一次。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年撫卹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其相關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撫慰及撫卹給與發給事宜及調整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資遣、撫慰及撫卹給與之發給日。
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及年撫卹金之相關調整機制,並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規範。 |
|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請領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人員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具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者。
二、經服務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權責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
本條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三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
|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因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涉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而應繳還溢領之退撫給與者,不在此限。 |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及遺族請領撫卹金、撫慰金權利之保障及其例外。 |
| 第四十六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及離職退費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離職退費人員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
本條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及排除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
| 第四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四十八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依得申請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中,覈實收回。 |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審定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法定事由,以及保障相關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權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五款係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規範是類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涉案當事人已逾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已逾屆退日者,其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之程序及時限,以及是類人員仍不得申辦退休之法定事由。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人員於原因消滅後未及辦理退休即亡故者,得發給其遺族之給與。
六、第六項明定前二項人員逾屆退日後始辦理退休者之退休生效日。
七、第七項規定前項人員溢領給與之
繳回之機制。 |
| 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法定事由。 |
| 第四十九條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領受退休金或撫卹金期間,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 |
| 第五十條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任何有給職工作者。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補助達新台二千萬元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五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
一、本條規定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權之事由。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基於總體資源合理分配與跨世代互助,退休後如仍從事領有薪給之工作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三、為避免公務人員自政府部門退休後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或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學校法人之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為符合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令退休人員能真正享有退休生活品質,並釋出工作機會解決年輕人就業問題。
四、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即規定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政府捐助法人及相關事業之職務規定,本修正動議回復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條文。
五、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本條所列機構者,其任職年齡之限制。
六、第五項規定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法定事由。 |
| 第五十一條 支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撫慰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俟其親自提出申請,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者,不在此限。
支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遺族,赴中國長期居住,但未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者,其居住中國期間,發放機關應立即停止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繼續發給。 |
一、本條規範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及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及停止發給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有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情形,應暫停發給退撫給與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赴中國長期居住,但未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者,應停止發給退撫給與之規定。 |
|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不得超過第十二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或最高撥付年資。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等相關規範事宜。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規定。
三、第三項係明定本條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開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
四、第四項係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
五、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減少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僅係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故於第五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至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受剝奪而未領取退離給與,自無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
六、第六項係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增列本項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原則。 |
|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本法所定喪失、停止領受各項給付情事而有溢領之退撫給與者,溯自應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經限期催繳而未清償者,應由支給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追繳之。 |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違法領得之各項給付之追繳機制。 |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對於退休案、資遣案、撫卹案之核(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撫慰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核(審)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五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內,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
審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所提退休、資遣或撫卹之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之審定因事實查證需要,審定機關得再延長審認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辦理退休之相關作業及審定機關辦理退休、資遣、撫卹等案件之處理時限。
二、第一項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三、第二項明定命令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審定機關受理退休、資遣、撫卹之處理時限。 |
|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銓部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銓部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
|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
二、參照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
|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因公傷病、第三十四條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第三十七第二項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
二、參照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參照退休法第三十六條及撫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
| 第六十條 本法公布日後次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本條規定本法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