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完工前之蘇花間交通需求,建立蘇澳至花蓮間海上常態聯外交通途徑,強化花蓮居民交通與觀光之安全性與便利性,提升當地居民生活品質,發揮海運交通疏運功能,活絡地方相關產業,特制定本條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花蓮地區居民長期處於聯外交通極度不便之困境,此項劣勢成為花蓮要往觀光方向發展的最大致命傷。由於蘇花公路屢屢面臨坍方、中斷,造成花蓮居民往來此公路時,承擔極高之生命財產風險。為讓花蓮居民能安全無虞往來於花蓮、台北間,蘇花藍色公路成為另一項更有保障的選項,期盼能於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未完工前,發揮交通疏運的功能,更可進一步活絡交通、觀光、產業發展需求,讓公路、鐵路、航運並行,創造花蓮發展新榮景。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
為因應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未完工前,本條例內蘇澳往返花蓮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補貼,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蘇澳及花蓮港埠設施興建之規劃及推動。
二、船舶運送業營運補貼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委託及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
(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其餘相關必要設施。 |
一、明定本特別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於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未完工前,宜蘭蘇澳往返花蓮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補貼,由中央執行機關直接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之限制。
二、為配合蘇花藍色公路之停泊,擬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蘇澳及花蓮港埠設施及相關硬體設備之規畫與興建。並結合中央執行機關辦理預算編列及興建計畫之制定與執行。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駛蘇澳至花蓮地區間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補貼,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制。
本條例之相關補貼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行駛蘇澳至花蓮地區間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營運補貼,不受地方制度法之限制。
二、明定相關補貼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興建蘇澳、花蓮港埠設施及補貼宜蘭蘇澳往返花蓮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之營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本條例之經費上限及預算編列。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
公開相關資訊並應報立法院備查。 |
| 第六條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應由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
明定依本條例所興建完成之建造物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維護、接管。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
固定將執行情形與績效報告立法院。 |
|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依法辦理審計預算。 |
| 第九條 各機關(構)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 |
| 第十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由於本條例之預算為特別預算,依預算法之規定未執行完將解繳國庫,不得挪用。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至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全面完成通車時廢止。 |
明定施行之起迄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