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之未盡事項,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 |
一、法源依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規定,「為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故制定本條例。
二、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對於台灣處理兩岸人民事務機構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及兩岸對於互設分支機構所簽署之協議,並無任何規範,為使相關法制更為完善,避免「一國兩區」等不必要之爭議,特將本條例規範範圍擴及台灣與中國雙方。
三、為維護台灣之主權與尊嚴,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特別規定本條例規定不足之處,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範辦理。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始得設立。
前項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設置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
一、明訂中國處理雙方人民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其設置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始得設立。
二、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範中,幾乎都以授權命令的方式處理,只有第6條關於大陸地區分支機構之許可事項,及第95條有關兩岸通商、通航等事項,明確訂定國會保留原則(Parlamentsvorbehalt),須另訂法律或經立法院決議始得為之。因此,為彰顯並落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本黨對兩岸互設辦事處運作透明化的要求,故本條文針對中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要件、程序、方式、設置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特別增列國會監督機制,明訂應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院會同意後定之。 |
| 第四條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三、損害國家主權與尊嚴、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四、違反對等互惠原則。
五、無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之需要。
六、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不予設立。 |
本條明訂主管機關於審查中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之申請時所應注意之前提,有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或疑慮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 第五條 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依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之規範,協助及保障雙方人民之合法權益。
二、依國際法、國際慣例、及雙方協議之規範,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文件或執行囑託調查書或雙方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
三、核發護照及旅行證件。
四、文書之查驗證。
五、擔任公證人。
六、雙方人民於遭受拘留、逮捕、羈押、或任何形式之監禁時,得行使探視權,代為委任律師,並提供法律協助。
七、其他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兩岸協議規範之事項。 |
一、本條明訂台灣與中國基於對等互惠原則,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應該具備之功能。
二、為保障台灣與中國雙方人民之合法權益,提供往來兩岸人民旅行、經商、求學之便利,並保障雙方人民之人權,有關處理雙方人民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功能,均以正面表列方式,將核發護照及旅行文件、領事探視權、文書查驗證、擔任公證人等基本業務功能明訂於條文中。
三、為因應日後兩岸交流可能產生的新生事務,除正面列舉雙方依協議之約定,台灣與中國互設分支機構在對等互惠原則下應具備之功能外,並於第一項第一款明訂「依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之規範,協助及保障雙方人民之合法權益」;另在第五款明訂「其他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兩岸協議規範之事項」,以完備相關規範。 |
| 第六條 中國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其派駐或僱用人員名單及人數,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比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定,發給其派駐或僱用人員證書;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派駐或僱用之中國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台灣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第一項明訂分支機構之派駐或僱用人員名單及人數,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
二、基於對兩岸互設辦事處運作透明化之要求,及國會保留原則,第二項有關派駐或僱用之中國人員與其隨行家屬之入出境、在台灣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亦明訂應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院會決議後定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通知中國政府,宣告其分支機構某一派駐或僱用人員為不受歡迎人員。遇此情事,中國政府應視情形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分支機構中之職務。
如中國政府拒絕履行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前項所負之義務,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撤銷依第六條第一項發給該人員之證書,或不承認該員為其分支機構派駐或僱用人員。
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所為之宣告,無須向中國政府說明理由。 |
為避免中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人員,從事不符合國際法、國際慣例、及我國法令之行為,茲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3條之規定,訂定「不受歡迎人員」之相關規範。 |
| 第八條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經許可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後,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考量,本條文明訂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駐台灣分支機構,如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
| 第九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為便於依本條例設立之分支機構行使法律行為,因應實際需要,保障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特制定本條文。 |
| 第十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依協議之約定及本條例許可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免於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轄之保障。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對方境內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
六、稅捐之徵免。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便利。
八、其他經雙方協議約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以台灣在對方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亦同等享有為前提。 |
為便利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執行職務,爰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習慣國際法、及雙方協議之約定,訂定雙方分支機構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 |
| 第十一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依協議之約定及本條例許可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人員,得享有下列保障及便利措施:
一、免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對方境內所攜帶自用物品及行李之稅捐徵免。
三、其他經雙方協議約定之保障及便利措施。
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在台灣設立之分支機構人員,依前項規定享有之保障及便利措施,以台灣在對方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人員亦同等享有為前提。 |
為便利分支機構人員執行職務,爰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習慣國際法、及雙方協議之約定,訂定分支機構人員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 |
| 第十二條 中國依本條例許可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其人員,依前二條各款規定得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之人員、項目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
基於國會保留原則,特別增列國會監督機制,規定分支機構及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所享有保障及便利措施之人員、項目及範圍,應送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定之。 |
| 第十三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雙方應尊重並保護對方於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館舍以及分支機構財產與檔案,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同。
遇非常情況時,雙方得將於對方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館舍以及其中財產與檔案,委託對方可以接受之第三國保管。 |
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7條之規定,遇有非常情況時,接受國應善盡保護派遣國領館館舍、財產、檔案之義務。由於台灣與中國關係特殊,且中國尚未放棄對台動武之企圖,為保護台灣駐中國辦事處之館舍及財產,特訂定本條文。 |
| 第十四條 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在館舍所在之建築物及其正門,及執行公務時搭乘之交通工具上,懸掛國旗並揭示國徽。 |
本條明訂基於對等互惠原則,台灣與中國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之分支機構,得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定,於館舍所在建築物及執行公務搭乘之交通工具上,懸掛國旗並揭示國徽。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於台灣與中國就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所簽定之協議,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經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同意後,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施行之。 |
為爭取在兩岸協商中對台灣最有利之協議條件,落實國會保留原則,並作為我國行政機關及談判代表之後盾,本條明訂施行日期,應於台灣與中國就處理雙方人民往來事務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簽定之協議,確認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並經立法院兩岸事務因應對策小組及立法院院會決議後,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施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