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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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應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十二項,分別針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之人民、受非常災害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有社會救助及扶助措施之規定。據此,則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均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及扶助之弱勢對象。唯本條對於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優待,僅限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實應予修正;且弱勢民眾報名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人數甚少,對報名費的收入影響極為有限,本條規定僅為「得優待」,實嫌為德不卒,應予修正。
二、據查目前實務上考選部所辦理的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有報名費半價優待之外,對於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亦已施行報名費半價優待措施,既然如此,則應名實相符,使法律之規定符合實際情況,爰修正本條,將參加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報名費優待之規定,擴及於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且將「得優待」修正為「應優待」,期能落實政府對弱勢之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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