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並促進產業平衡發展及社會之安定健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在貿易自由化衝擊以及近代科技對環境高度破壞下,農業面臨嶄新之挑戰,亟需以宏觀視野制定基本法,做為農業施政之根據,因此制定農業基本法。 |
| 第二條 (農業永續發展之定義)
本法所稱農業之永續發展,指農產品之充分供應、食品安全之確保、生態環境之保育、鄉村地區之建設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農業,包括農、林、漁及畜牧業。 |
當今我國主要的農業問題,乃在於農業之生產難以維持生計、農村之生活難以維持品質、農業之環境難以維持純淨、以及食品之供應難以維持安全,因此本條據以定義農業永續發展。
廣義之農業,包括農、林、漁、牧業,但為求本基本法名稱之簡潔,故以農業統稱之。 |
| 第三條 (基本政策目標)
政府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達成下列基本政策目標:
一、充分供應國民優質與安全之食品。
二、發揮農業在農產品供給、鄉村發展、國土保安、水土資源涵養、生態環境保育、景觀維護、鄉土文化教育及休閒等多元功能。
三、促進鄉村地區之繁榮。
四、提升農業競爭力,並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 |
本條揭櫫政府農業施政之目標,乃在於農業永續發展,因此施政之基本政策目標涵蓋第二條所述,生產、生活、生態及休閒等農業之多元功能。 |
| 第四條 (政府之職責)
政府應依本法之基本政策目標,調整行政與農業相關團體之組織,制定與執行整體性農業政策所需之法規與制度。
政府農業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應力求效率化與透明化。
政府每年至少應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執行本法規定之各項政策。 |
一、本條總論中央政府對於農業之職責,在於調整組織、制定法規政策並執行之。農業之施政應依照本基本法,而且須要達到施政之高效率與透明化兩大要求。
二、基於農業之重要性及其經濟弱勢之本質,爰參考教育基本法第五條,「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之原則,明列政府預算。 |
| 第五條 (地方政府之職責)
地方政府應依本法之基本政策目標,與中央政府適切分工,並擬定與執行符合地方環境、經濟與社會條件之農業相關措施。
中央政府所核撥之農業相關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
一、本條規訂地方政府在農業施政上應負之職責。地方政府應配合中央政府,擬定與執行符合地方特色之相關農業措施。
二、過去地方政府經常將農業經費挪作他用,本條第二項加以立法禁止之。 |
| 第六條 (審議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審議及協調本法相關措施,應設置「農業政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會議由行政院長召集並主持之。 |
生產、生活、生態三領域之主管部門分散於各部會,因此不免令出多門而時有相互牴觸,而至於削減整體施政的績效。本條在行政院設置跨部會「農業政策審議委員會」以利整體性農業政策之制定與推行。 |
| 第七條 (審議會之組織)
審議會設置委員二十名,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執行長,委員由執行長就相關部會首長、學者專家及農業經營者推薦,提請行政院長任命之。
前項委員為兼任,部會代表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並隨職務異動,其餘委員任期兩年,並得連任之。
審議會之工作人員,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首長指派兼任之。 |
本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審議會執行長,而委員的組成除產業界與學術界外,主要乃在於包括行政院相關部會,期能使審議會具有統一事權的功能,避免施政上的矛盾與內耗。 |
| 第八條 (審議會之權限)
審議會除審議本法所規定事項外,應督導與本法相關事項之施行,並對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部會提供政策指導方針。
審議會為推動業務,得要求相關行政機關提供資料與相關資訊、進行必要之說明及協助。 |
審議會之功能在避免政府之農業施政偏離基本法的基本政策,因此本條規定其權限在於審查與指導政府之農業施政方針,並得要求相關部會提供必要之資訊、說明與協助。 |
| 第九條 (農業施政方針之訂定)
政府為推動全面性及延續性之農業政策,應根據本法並配合國土規劃相關法規,訂定農業施政方針。
農業施政方針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推動第三條所列基本政策目標之具體方案。
二、執行具體方案之作法及必要措施。
三、配合具體方案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政府應考量農業內外部環境之變動,定期檢討及修正農業施政方針,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政府所訂定或修訂之農業施政方針,應送審議會決議後,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為避免首長更替,農業施政輕易轉向之弊,本條規定政府應根據農業情況之變動,最長每四年檢討修正「農業施政方針」提報審議會,審議會決議後並且向立法院報告。「農業施政方針」的內容包括執行本法所列基本政策目標所需之具體方案、達到具體方案之作法與措施,以及相關之配套事項。 |
| 第十條 (農業施政計畫書之編製)
政府每年應根據農業施政方針,編定具體之農業施政計畫書,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本條規定政府應依四年一度之「農業施政方針」,每年將具體的措施編入「農業施政計畫書」向立法院報告。 |
| 第二章 基本政策 |
章名 |
| 第十一條 (發展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發展農業並增進農民福利。基金之來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政府定之。
政府得會同有關機關,就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
本條參考農發條例第十二條擬定。 |
| 第一節 農業生產 |
節名 |
| 第十二條 (獎勵農業經營者)
政府應制定相關政策與措施,以支持與獎勵配合本法基本政策目標之農業經營者。 |
農民、農企業等農業經營者為農業之根本,因此本條規定政府應予以支持與鼓勵,但其前提必須符合基本政策目標。 |
| 第十三條 (改善農業產銷結構)
政府應依據地區特性及農業經營類型,改善產銷基礎設施,推動農業經營法人化,以提升專業與兼業農業經營者之競爭力。
政府應推動農地整併,擴大經營規模,以培育能穩定經營並具有營運效率及競爭力之專業農業經營者。 |
一、我國人口眾多,農業經營無法全然仰賴專業農,因此政府對於農業經營者之支持應兼顧專業農與兼業農,而支持的目標在於提升其競爭力,重點除了改善產銷基礎設施外,更要推動農業經營法人化,以利農業之企業化經營。
二、提升農業生產力,加強培育專業農之營運效率及競爭力乃為必要措施,因此政府應推動農地整併,以期擴大經營規模,同時改善農業產銷基礎設施及結構,以提升專業農之競爭力。 |
| 第十四條 (鼓勵女性與青年參與)
政府應提升女性參與農業相關決策、活動與經營之機會。
政府應提供貸款鼓勵青年從事農業生產。 |
一、女性在農村社區的職能相當多元,但在農業永續發展的地位經常被低估,因此本條要求政府提昇女性參與農業產銷活動與決策之機會,期以落實基本法之目標。
二、為確保農業重事人員之年輕化,政府應予以資金上之幫助。 |
| 第十五條 (照顧高齡農漁民)
政府應改善農業經營之設施與條件,以利高齡農、漁民從事農業生產;並應辦理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等措施,以提升高齡農、漁民之福利。 |
農、漁民之高齡化無可避免,政府應加強改善相關設施與條件,以方便高齡農漁民與進行農業活動;此外為照顧老年農、漁民,政府應辦理福利津貼等措施。 |
| 第十六條 (強化農業組織)
政府應獎勵農、漁民組織、農業團體與農業法人從事農業生產、加工、運銷、貿易及社區營造等相關活動。
農業團體法應另以法律定之。 |
一、農業各項之活動頗多,需要各類民間團體共同努力,方能竟其功。本條規定政府應對於相關組織團體加以獎勵。
二、關於農業團體目前僅有農會法與漁會法,其他如農田水利會等僅有行政規則,應修改或制訂相關法律,以求週延。 |
| 第十七條 (確保農地農用)
政府應確保農地農用,並保障農地所有者之權益。
農地之利用與管理應依前項之原則,另制定農地利用管理法,其內容包括:
一、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管理相關事宜。
二、農產專業區與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管理事宜。
三、農地核准興建農業設施或住宅相關事宜。
四、農地變更所有權與用途相關事宜。
五、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相關事宜。
六、農地利用管理相關稽查事宜。
七、其他有關農地利用管理事宜。 |
一、農地轉移他用,包括興建住宅等相當普遍,農地零碎化之後果堪憂,本條要求政府制定農地利用管理法,以期在保障農地所有者之權益下,確保農地農用。
二、第二項各款分別列出轉移自農發條例中之相關條文,農發條例之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三條置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置第二款;第八條之一置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置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置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置第六款。 |
| 第十八條 (維護農業生產基礎)
政府應合理分配農業用水,增進農田水利設施功能,並發揮農田之多用途;若有必要限制農業用水,政府應補償農民之損失。
政府為防止農地及水資源遭受污染或破壞,應禁止污染物或廢棄物棄置於農地或流入農業用水,及非法之砂土採挖與地下水抽取。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之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設立後應定期監控,若有污染環境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整治及復育等事項。
對遭受污染之農地,政府應依法管制使用,並協助受害者向污染者請求損害賠償;無法確定污染者及污染者確定而無法求償者,由政府設置基金補償之。 |
一、農業生產基礎在於農地與農業用水。農業用水除供作物生產外,尚有調節氣溫、滋潤農地生態系、補注地下水、排洪滯洪等其他功能,因此本條要求就農業用水,政府應加強設施,發揮其多元功能。近年工廠、民生用途經常與農業爭取水源,嚴重影響農民權益,因此對於農民因政策而無法引水灌溉時,政府應補償農民之損失。
二、第二項、第三項要求政府對於可能污染農地之建築應加以有效管控,其方法包括事先之影響評估,與事後之監控與復原。
三、農地遭污染或廢棄物棄置情形嚴重,政府應加以禁止,並且依照污染者付費原則求償,爰列於第四項。 |
| 第十九條 (充裕農業資材)
政府應訂定農業資材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並加強農業資材產銷之管理,以促進優良資材之穩定供應,確保合理之資材價格。
政府對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應訂定範圍及標準,其價格應低於工業用電用油之價格。 |
農民收入偏低,而農業資材佔其生產成本比例頗高,本條要求政府促進農業資材產銷合理化,以期降低農業經營成本。另政府對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應訂定範圍及標準,其價格應低於工業用電用油之價格。 |
| 第二十條 (穩定農產品價格)
政府應建立能充分反映農產品供需及品質之公平、公開與有效率的價格形成機制,以保障生產者利益及促進符合消費者需求之優質農業生產。
政府應採取措施防止、處理產銷失衡之措施,避免農產品價格異常波動,以確保農產品供需平衡及價格穩定。
農產品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時,政府應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以緩和價格之波動,確保農民及消費者之權益。 |
產銷失調為農業生產上的重要問題,政府應有預防和處理措施。為避免中間商不當得利,人為囤積操作,緩和價格之異常波動、維護生產者及消費者之權益,並引導生產優質農產品,本條責成政府建立健全之農產品價格形成機制,以期在不干預市場機能下,確保農產品價格之合理及穩定。 |
| 第二十一條 (補助受災損害)
政府應推動農業保險制度,以補救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失。為因應緊急紓困及復耕之需要,政府應提供貸款利息之補助。 |
雖然在豐年期若干農產業亦有頗豐之收入,但農產業受到氣候環境因素的影響甚鉅,經常血本無歸。本條要求政府成立農產保險制度,以補救天然災害損失。緊急紓困之措施以貸款利息補貼為主。 |
| 第二十二條 (強化農業資訊)
政府應推動農業資訊化,定期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蒐集、整理、統計、分析與傳播,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農民團體及運銷商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農業資訊蒐集及利用機制。
地方政府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分析,定期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彙整、處理、分析,並即時發布。 |
一、農業產銷資料之蒐集、分析是掌握市場供需脈動,防止產銷失衡之重要依據。台灣資訊產業技術發達,應配合農業產銷之需要,運用資訊科技建構台灣農業資訊體系。
二、各級政府應有專人定期收集產銷資料分析與發布並輔導農民、農民團體和運銷商適時運用產銷資料。 |
| 第二十三條 (農業教育)
政府應致力於各級學校之農業教育,以培養研發、推廣、經營、貿易及法律等農業專業人才,並對有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提供短期訓練及相關輔導措施,協助其學習相關技術與經營方法。
政府應推展均衡之飲食生活指標,並宣導食品安全消費相關知識。
政府應在國民教育設置農業與鄉村體驗課程,並推行全民鄉土教育,以培養國民對農業多元功能之認識。 |
一、我國農業教育之問題在於正規教育所培養之人才不為農用,有志轉農之士則缺乏積極之學習管道;正規教育又因專科學校轉型大學,導致技術實務人才培養所也消失之虞。本條規定政府應加強各級農業教育,以培育各類農業專業人才。
二、除正規農業教育外,政府亦應透過國民教育、全民教育進行鄉土教學,以培養國民對農業的了解、認同與支持,追求「全民農業」之理想。此外均衡飲食之認知與習慣,關係國人之健康,因此政府亦責無旁貸。 |
| 第二十四條 (加強農業科研與推廣)
政府應維持足夠之公營農業研究機構,並適時進行組織再造與調整,以提升其研發能力與效率。
政府所屬農業研究機構,應落實研究成果之推廣,並提供農業經營者技術服務。
政府應致力於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及遺傳資源之保護。
政府各相關部門應寬列農業研發經費;經費之編列應兼顧小農與小農企業之需求,以及農業生態環境之維護。
前項經費之編列,應設置委員會審查之。委員會之設置應兼顧行政、學術與產業界之平衡。 |
一、農業研究機構組織再造目前以法人化之呼聲最高。然而農業經營者多為小農,其技術需仰賴公部門提供,無法負擔額外之技術費用。本條要求政府維持部分農業研究機構以提供小農技術之來源,在編列研究預算時,應以委員會的方式讓產業部門有相當大的決定權。
二、過去以生產為主之農業觀念下,對於農業生態環境維護研究極為欠缺,因此本條要求政府加以重視。
三、對於政府投資所得之科技,應以智財權保護之。並應寬列農業研發經費;經費之編列,應設置委員會審查之。委員會之設置應兼顧行政、學術與產業界之平衡。 |
| 第二節 農產品充足安全 |
節名 |
| 第二十五條 (確保糧食充足)
政府於國內糧食供應不足或有匱乏之疑慮時,得實施糧食增產、限制流通及其他必要措施,以確保國民所需最低糧食之供給。 |
充足之糧食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基礎,本條規定政府採取行各項必要措施,包括進口等,以確保糧食之充足供應。 |
| 第二十六條 (發展食品產業)
政府應加強食品產業之健全發展,推動食品產業與國內農業之整合,促進農產品供應鏈之上下游發展,並降低食品加工過程對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
為鼓勵食品產業使用國產農產品,政府應訂定獎勵措施,其獎勵措施以法律定之。 |
政府應加強食品產業之健全發展,提升國產農產品之附加價值,並協肋整合農產品供應鏈之各階段活動,促進農業產業朝向六級化發展。同時亦規範食品產業之發展必須在避免對環境的負面影響,以及照顧本土農產品的前提下進行。 |
| 第二十七條 (促進農產品貿易)
政府為促進農產品出口,應提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並落實市場調查、提供資訊,強化推廣、宣導及採取其他加強出口之必要措施。
政府為調節產銷,應訂定農產品緊急進出口之因應措施。為避免進口農產品衝擊國內農業生產,政府應緊急實施農產品受進口損害之救助及反傾銷與防衛等措施。
前項之救助,政府應設救助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協助農產業提昇競爭力,以促進農產品出口。在國內農業生產不足時,則須訂立緊急進口因應措施。另為防止農產品進口對國內農業之衝擊,政府應有進口損害之救助及反傾銷與防衛等措施。 |
| 第二十八條 (確保食品安全)
為確保食品安全、生態環境及公共衛生,政府對於農產品及生物之非法進出口行為,應嚴加查緝,以維護國民之權益。
政府應落實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產地證明標示。
政府應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藥物殘留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檢測,並公布之。
政府應建立農產品及食品之可追溯制度,以落實食品安全之管理與監控。其標準、檢驗、標示、認證及驗證,另以法律定之。 |
農產與食品安全關乎國人健康和衛生,政府應建立一套健全的食品安全制度。其安全標準除考量國人條件外,宜與全球一致。而檢驗、標示、認證和驗證,以及可追溯體系,應有明確規範,並與世界接軌。政府亦應落實產地標示,並嚴格查緝,杜絕非法農產品、食品之進出口。 |
| 第二十九條 (促進國際合作)
政府應推動我國與友好國家之農業交流合作,對開發中國家提供技術與資金,以協助其農業及鄉村之發展,並進行糧食或農業資材援助,以協助政府拓展外交,維護世界和平。 |
基於人道之理念,本條規定政府協助友好國家農業之發展,並進行農業援助,推動與友邦之農業交流合作。 |
| 第三節 農地生態維護 |
節名 |
| 第三十條 (維護農業生態環境)
為維持農業之生態功能,政府應獎勵及推行低污染之農業技術,並制定農藥、肥料之正確使用及農業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及利用等相關規範。
政府應寬列經費與人力,嚴格執行防疫及檢疫工作,並強化查緝走私能力,以避免外來種、病原菌或害蟲危害國內農業生產,或破壞生態環境。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補助確保景觀或生態環境之農業生產或農地管理措施。
政府應根據基於生態循環、兼顧動物福利,以及考慮地區特性等原則,制定有機農業法。
政府應制定森林保育政策,以確保國土安全。 |
一、本條要求政府對於容易污染環境之肥料、除草劑、抗生素、賀爾蒙等各類農藥與廢棄物,須加強農業操作上之管理,對於可能造成危害之生物須加強進口與走私之管理。
二、本條進一步要求政府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維護之積極措施,來挽救日趨劣化之農地,並且根據有機農業的創造健康農地環境、公平對待各類生物與照顧地方農業之歐洲先進原則,訂立有機農業法。
三、森林具有涵養水土資源之功能,對於生態環境之維護具有相當大之功能,因此須從保育之出發點研擬森林管理及利用政策。 |
| 第三十一條 (協助山地及偏遠地區農業)
政府對於山地及偏遠地區,應配合生態保育及地區特性,引進新種作物與開發地區特產,協助各該地區改善不利之農業生產條件,以擴大就業機會,改善生活環境。
政府對於山地及偏遠地區農業,應實施輔導、獎勵與補助措施,以確保其多元功能。 |
本條規定政府對於一般低海拔山區之農業,應加強農業生產之輔導措施,但在繼續農耕之同時,政府亦應輔導多元利用,避免過度農耕之危害。 |
| 第三十二條 (輔導高山農業)
除原住民自給農業外,高海拔山區不得從事農業生產;對於原住民以外之墾殖者應積極輔導離農。
政府應輔導、獎勵與補助原住民從事傳統農法,以維護山地永續經營及生物多樣性。 |
一、我國山地陡峭,以近代機具剷犁坡地地表,極易引起土石流,因此實不宜近代農法,高山地區之現代農業宜加以禁止。本條及賦予政府禁止高地農業之法源。
二、然而原住民傳統自給農業操作方法已持續經營數千年,為其生活之重心,文化延續之所必要,因此應加以鼓勵;至於在高山地區墾殖多年之漢人,則應輔導離農。 |
| 第四節 鄉村發展 |
節名 |
| 第三十三條 (推動鄉村綜合發展)
政府為健全地區農業發展,營造優雅景觀且適合居住之鄉村環境,應配合地區特性,綜合推動村落整建或新建,以及交通、資訊、通信、醫療、衛生、教育與文化等基礎建設,並提升就業機會、生活品質及其他鄉村居民福利。
前項村落之整建與新建應以集村或原村擴張為原則,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為促進鄉村之活力,創造國民健康、舒適之生活,平衡城鄉發展,應鼓勵都市人口至鄉村長期或短期居住。
為推動前項政策,行政院應設置基金會,其設置辦法與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提振鄉村活力,本條要求政府綜合推動各項基礎建設,以營造鄉村地區為適合居住之優良環境,並促進都市居民往鄉村地區居住或就業。村落之整建與新建應以集村或原村擴張為原則。
二、為均衡城鄉之人口,並且活化鄉村之經濟,本條要求政府倡導都市人口至鄉村長期或短期居住,其推動經費行政院應設置基金會,其設置辦法與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維護傳統農業知識)
政府對農、漁村文物、傳統農、漁操作方法與生態知識,應編列預算加以調查研究,以促進其維護與創新。 |
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國家應維護傳統生態知識。我國原住民委員會目前正草擬原住民族傳統生態知識保護法,但該法不及於主流社會之農民。因此本條要求政府重視傳統農業知識技能及農漁村文物之維護。 |
| 第三十五條 (發展休閒農業與鄉村旅遊)
地方政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等特色規劃鄉村旅遊與休閒農業區,並輔導與管理休閒農場及民宿,以發展休閒農業與鄉村旅遊。
前項鄉村旅遊與休閒農業區之設置及休閒農場及民宿之輔導與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休閒農業為目前與將來農業重要之發展發向,本條要求政府依據各地區資源環境特色與條件,以發展鄉村之休閒旅遊產業。 |
| 第三十六條 (提昇農漁民福利)
政府應辦理農、漁民津貼及農、漁民退休基本生活津貼,以落實照顧農、漁民安養事宜。 |
本條規定政府辦理農漁民津貼與退休津貼,以提昇農漁民福利。 |
| 第三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七條 (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
相關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由於宏觀之農業包括農業、鄉村、環境、食品、文化等多元面向,政府之政策法規散見於各部會所訂立之法規政策,因此在本基本法通過後,政府應儘速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