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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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因應幼托整合上路後,幼兒園由教育部及教育局主掌,為滿足家長平價托育之需求以及彰顯政府推動公共化托育之精神,於第六條地方機關之掌理事項中增列第三款,推動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利平價、優質以及多元幼托業務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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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關閉之公立托兒所,為滿足其所在地家長托育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第五十五 條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幼托整合前,政府鼓勵各級政府普設公立托兒所,以滿足我國人民幼兒照顧之需求,故鄉鎮公所隨之大量設置公立托兒所。行之多年來,已成為支持當地家長就業之重要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
101年1月1日幼托整合正式上路後,因國家政策變動,導致公立托兒所因不符本法所定幼兒園設置標準或財源等因素一一關門,恐損及本法主張「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的精神。為積極保障幼兒權益,於本條文新增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滿足公立托兒所已關閉之所在地家長之托育需求,避免因國家政策變動,致家長及幼兒權益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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