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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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前項幼兒園之分類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為公立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設立之幼兒園,為非營利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前兩款以外其餘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新增第二項,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與第八條公私立幼兒園之分類有所混淆,致民眾難以分辨其差異。故為彰顯依第九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設立精神,故應於本法第八條中明列「非營利幼兒園」類型;並與公立並列為平價公共托育服務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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