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麗君
鄭麗君
魏明谷
魏明谷
田秋堇
田秋堇
陳唐山
陳唐山
劉櫂豪
劉櫂豪
段宜康
段宜康
蔡其昌
蔡其昌
尤美女
尤美女
蘇震清
蘇震清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第二十三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其餘項次依序調整。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提升我國航空運輸之服務水準,爰增列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器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三、配合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三項之文字配合修正。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三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並配合修訂第四項文字。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落實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爰增列本條第三項,明定航空器站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三、配合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三項之文字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