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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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且一定比例之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並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爰於本條主管機關審查經營汽車運輸業申請要件內容中增列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提升公路運輸服務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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