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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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八、衛生及醫藥設備。 九、通風設備。 十、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一、貨物裝卸設備。 十二、防止污染設備。 十三、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四、帆裝、纜索設備。 十五、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六、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 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航業運輸之服務水準,並配合航業法於船舶造船計畫中納入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船舶設備之中,以利船舶檢查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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