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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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委員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教育委員。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教育委員」資格為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為無給榮譽職,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聘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一、現行第一項係規範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分發之公費生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發之舊制師範生,其聘任不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惟因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師範教育法分發之舊制師範生,配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適用,已無舊制師範生須依法分發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僅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聘任,可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二、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之規定列為序文。
三、原條文所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分別為教師與行政人員,但現狀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眾,故將兩者區分訂定代表比率。
四、家長會代表增為二人,擴大家長參與學校經營之權力。
五、參照歐美先進國家各級政府設置「學區教育委員」制度,讓教育先進、社會賢達及關心教育體系發展的人士,透過學校評選優秀教師的積極參與,建立與社區、學校、家長的連結。而此「教育委員」資格之認定、選拔、聘任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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