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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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刑法第一篇總則第七十四條明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妨害性自主對於猥褻之行為,多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加害人刑期多為兩年以下,因而得宣告緩刑。然此行為中有不少態樣為教師對學生進行猥褻,緩刑的宣告將使狼師得以繼續於校園任教,反使其他學生面對更大之危險。
二、為保護受害人權益並減低猥褻之情事一再發生,現將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中的猥褻行為加重刑期至三年以上,使其不得宣告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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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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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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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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