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劉櫂豪
劉櫂豪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田秋堇
田秋堇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邱議瑩
邱議瑩
黃文玲
黃文玲
鄭麗君
鄭麗君
王育敏
王育敏
楊曜
楊曜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葉宜津
葉宜津
林岱樺
林岱樺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第一篇總則第七十四條明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妨害性自主對於猥褻之行為,多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加害人刑期多為兩年以下,因而得宣告緩刑。然此行為中有不少態樣為教師對學生進行猥褻,緩刑的宣告將使狼師得以繼續於校園任教,反使其他學生面對更大之危險。 二、為保護受害人權益並減低猥褻之情事一再發生,現將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中的猥褻行為加重刑期至三年以上,使其不得宣告緩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上第二百二十四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