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邱志偉
邱志偉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陳唐山
陳唐山
林淑芬
林淑芬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吳宜臻
吳宜臻
尤美女
尤美女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其邁
陳其邁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昆澤
李昆澤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十四、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一、實務頻傳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做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致其雖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免續受相對人之侵害,然因被害人所為之上述不自由意思表示,竟仍身陷困境,遂提案增訂本法第十三款為「因迫於相對人之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依據上述增訂,原第十三款依序調整為第十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