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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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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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支持性就業服務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職場開發、職場線上訓練、穩定就業之支持服務。 庇護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就業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容,第二項則明定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另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爰一併增訂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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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項配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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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應設置於社區內,以避免社會隔離現象;其庇護員工及學員總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以避免社會隔離與機構化之現象。
三、第二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四、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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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其依產能核薪原則給予之薪資達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者,庇護工場應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職重個管。 前項轉任或轉介,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獎勵之。 |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
一、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為維護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其薪資已達勞基法規範之基本工資者,可視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透過職重個管服務進入競爭性或支持性就業職場,並透過獎勵庇護工場達到轉任或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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