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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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單方及以單方再調配其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所組成物質。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
食品添加物分為「單方」與「複方」兩種,其中「複方」是以「單方」再調配其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組成。原本單方或複方都必須查驗登記後才能使用,但在民國89年後,複方食品添加物卻不需再查驗登記,造成臺灣食品安全管理的最大漏洞,導致工業級化工原料被不肖業者混入日常食品添加物、不受政府控管,爰明定食品添加物包含「單方」與「複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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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一項情節重大涉及有害人體健康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一、屢傳不肖業者將工業原料充作食品添加物,罰鍰下限從六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
二、增列第二項,對於使用工業原料充作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之不肖業者,主管機關應追討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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