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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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得由食品藥物局委託藥商製造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 第四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一、根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第一級與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製藥工廠為之。惟因應各式的藥品需求,則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工廠。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相關的辦法至關重大,故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後,轉報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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