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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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暴力犯罪或虐待兒童之行為,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有罪判決確定,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四、行為違法或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核准其登記;已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顯示,有9.4%之婦女將子女交由保母照顧。惟邇來頻傳嬰幼兒遭保母施虐案例,且據內政部兒童局101年之統計,兒虐案件中屬照顧者(不含父母、親戚及同居人)施虐之案件高達1,028件。由此可知,如未建立保母資格門檻之篩選機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品質堪憂。
二、查現行條文僅規範保母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並未明定保母之消極資格。準此,對於有性侵、吸毒、暴力犯罪、兒虐等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如未能事先防止其取得保母資格,未來保母虐嬰、不當照顧之案例恐層出不窮,損及受托幼兒及其父母之權益。對照本法第八十一條已明定兒少福利機構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相形之下,保母之消極資格竟付之闕如,殊為不當。
三、爰此,參酌內政部兒童局公布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及本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之保母消極資格,規定曾有性侵、性騷擾、吸毒、暴力犯罪或兒虐之前科者,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達不能執行托育業務者,均不得申請登記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四、另為健全不適任保母之退場機制,若登記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發生前述情事,爰增列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嬰幼兒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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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爰併同修正第二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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