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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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利息部分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利息部分之營業稅稅款並應撥入專款專用、統收統支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其運用、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利息與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蓋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與一般服務業無異,自當比照課徵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免對其他經營類似業務的產業造成不公平。
二、過去政府修法調降銀行等業之金融營業稅,目的在讓銀行等業保留百分之三營業稅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如今銀行等業的大部分機構,其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故出於租稅公平的理由,建議修正「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就銀行等業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恢復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並刪除原適用條文。
三、利息部分之銷售額,出於穩定金融的考量,建議維持現行百分之二的營業稅稅率,但撥入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之重建基金;以免系統性風險來襲時,後果由全民承擔。
四、利息與非利息部分銷售額範圍的認定,當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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