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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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申請通訊傳播之投資及經營,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者,政府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予以駁回。 | 美國及其他先進國家政府基於國家安全維護都有對通訊傳播設備及營運商的特意防範措施與警告,美國政府更以行政與立法雙重機制,為國家安全把關。美國於1988年設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由財政部部長親自主持。此委員會運作以《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與《埃克松-弗洛里奧(Exon-Florio)修正案》為基礎,若外國企業併購美國公司影響了美國的國家安全,CFIUS有權進行審查,並有權加以拒絕。相對於此,台灣政府及社會對潛在威脅國家安全的類似申請案件,卻較少關注其嚴重性。 本草案將通訊傳播所有載具媒介的投資與經營的國安審查增加訂定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條文中,畢其功於一役。行政院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針對相關通訊傳播作用法修訂條文,由行政院召集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聯席審查相關申請案件,並由相關權責機關對不利於國家安全的通訊傳播營運與投資申請案件處分駁回。 |